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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实务中的保险人说明义务(一)
[作者:    时间:2007-10-10 16:26:41]

司法天平出现偏差 
  目前,在我国的保险合同诉讼中,经常可以听到保险公司对判决表示不服的声音,其中比较常见的是,对各级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有所不满。他们认为,法院现在只要找不到其他认定保险公司败诉的理由时,常常利用保险公司违反说明义务这个“法宝”来最终断案。其根据是,《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和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法院动辄利用该“法宝”来认定保险公司违反该项义务,从而导致保险公司败诉。 

  从目前各级法院诸多的判决来看,很多判决虽然以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为由,判决保险人败诉,但是,在其认定的理由以及说明义务在法理上的运用以及对基本概念的理解上,都存在着误解或实质上理解不清的情况,因此难免有误判之嫌。

  而消费者一方的原告律师在指责被告保险公司违反说明义务时,诉状中对说明义务的理解以及法庭辩论时,引用《保险法》的原理也时常让人感到啼笑皆非。其原因是,在指责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时,所运用的证据或证词都和真正违反说明义务尚有差距。其中,最大的原因还是对说明义务的《保险法》原理一知半解,结果导致诉讼没有在一个公平的原则上以《保险法》的法理为依据而进行。

  这类问题的增多,使得司法天平经常出现偏差。为了纠正这种偏差,有必要对说明义务的一些基本概念和原理进行介绍,并在介绍的过程中揭示其本质和根据,并从《保险法》的原理入手对如何实施说明义务进行阐述,目的是为司法界、理论研究界以及广大的消费者提供一个理论上的依据。

  法律对说明义务的规定

  1 我国《保险法》对说明义务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在第十七条中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按照《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凡是在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条款,保险人都有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义务。

  2 其他国家对说明义务的规定

  在1906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第十八条中,保险人亦负有将所有重要事项(every material circumstance)公开的义务。但是,英国和美国并没有从成文法的角度,在保险法典中将对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正式列入法条之中。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在保险合同法的第五条第2款,第十二条第3款,第三十九条第2款中对保险人在不同的场合履行不同的信息公开义务进行了规定。

  规定比较明确的是法国。法国保险法典L.112-2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在缔结保险合同之前,负有将参保的金额以及担保的内容等有关的信息卡提供给投保人。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之前,应当将保险合同计划案以及附属文件各1份,包含免责事项,保障内容以及记载被保险人义务的有关信息的说明书,交付给被保险人。同法典L.112-4条规定,在保险证券(保单)上规定无效,弃权或免责的事项的部分,如果不是使用十分清楚辨认的文字(字体)记载的,不发生效力。

  日本在其《商法》中的保险合同法部分,并没有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做出规定。但是,却在《保险业法》第三百条中做出有关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相关规定。同法第三百条第1款规定:“1.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兼任生命保险营销人及损害保险营销人者除外)、生命保险营销人、损害保险营销人或保险经纪人及其主要负责人、高级职员,在保险合同订立或保险营销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虚假说明,或者不就保险合同条款的重要事项进行说明的行为;……

  (4)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隐瞒不利情况,任意解除有效的保险合同,使其加入新的保险,或者任意使其先加入新的保险,然后将有效保险合同解除的行为;……

  (6)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不特定的对象,将某保险合同与其他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比较,实施有可能引起误解的说明或表示的行为;

  (7)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不特定的对象,就内阁府令规定的,不确定的未来的投保人分红以及社员剩余金的返还的金额等及其他不确定的金额等事项,作出确定性的判断、或者实施可能引起误解的说明或表示的行为。……”

  由于日本商法中并没有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进行立法。因此,日本保险业法并非从强制规定的角度立法要求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而是从禁止性规定中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加以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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