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爸爸造成理赔难题
牟子健律师
甲女士4年前曾为自己购买了A保险公司的《XX长泰安康保险》5份,保险金额5万元,和《XX长发两全保险》10份,保险金额5万元,后作为被保险人的甲女士向保险公司指定其5岁的女儿小红为唯一的受益人。
2004年7月,甲女士患病重症住院治疗,A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提前给付了“生命尊严保险金”25000元。2005年6月,甲女士之夫C向保险公司报案,称被保险人因病身故,并以其作为受益人(即甲女士的女儿小红)的未成年监护人身份提出理赔申请,要求A保险公司向其给付甲女士剩余的75000元身故保险金。
A保险公司的理赔部门在进行例行审核时发现,甲女士的婚姻状况此前曾发生过变化,其指定的受益人女儿小红并非与现任丈夫C所生,而是和前夫L所生,并曾有原法院的判决:在甲女士离婚后,女儿小红由其母亲甲女士抚养,女儿小红之生父L仅承担教育费、抚养费等,生父L可以探视。但女儿小红之生父L平时并不与其女儿共同居住。甲女士再婚后,女儿小红与继父(即甲女士的现任丈夫C某)共同生活,继父C某也尽了抚养、教育义务。现甲女士的前夫L(即女儿小红之生父)也以其作为女儿小红的生父,具有未成年监护人身份为由,也向A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现A保险公司不知道该向谁发放该笔保险金,不能确认谁具有其监护人的身份,迟迟未能答应甲女士之夫C某的请求,C某就以A保险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理赔为由将A保险公司诉至区法院,区法院在开庭审理后,先做出了“中止审理的裁定”,并告知他应当先取得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指定监护证明。
律师点评:
在本案中,首先,法院出具裁定书的做法是正确的,因为甲女士之夫C能否顺利得到保险金的关键,是要确定甲女士之夫C某是否具有作为受益人(即甲女士的女儿小红)的未成年监护人的身份。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第(五)款: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谁是甲女士的女儿小红的最终监护人呢?如何确认呢?法律依据是什么?
上述问题必须先得到解决,然后才能涉及到甲女士剩余的75000元身故保险金的给付问题,因为女儿小红仅仅5岁,不能亲自前往A保险公司领取该笔保险金,只能由其监护人代为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对于监护,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需要指出的是:父母既指生父母,也包括继父母、养父母。这是本案确认监护权的复杂之处。
本案中,在甲女士离婚后,女儿小红由其母亲甲女士抚养,当甲女士再婚后,女儿小红与继父(即甲女士的现任丈夫C某)共同生活,继父C某也尽了抚养、教育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可见,继父C某应当具有对女儿小红的监护权,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1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也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知:甲女士的前夫L(即女儿小红之生父)也可以其作为女儿小红的生父为由,也具有对女儿小红的监护权,在双方都具有对女儿小红的监护权,并且都对对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在这种情况下,解决办法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16条规定:任何一方必须先取得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指定监护证明。
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另一方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无论女儿小红之生父L某还是小红的继父C某得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指定监护证明,另一方只能是在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指定监护证明之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拿出对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或者实施家庭暴力的;或者有赌博、吸毒、嫖娼、信奉邪教等恶习屡教不改的证据;指出对方不应当具有对女儿小红的监护权,让法院出判决撤消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指定监护,重新指定新的监护人,最后,被法院出具的生效判决书中指定的监护人,才有权到A保险公司领取该笔保险金。
牟子健律师20060426
Tel: 13811934920 Email: mzj611@ sina.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