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一些意见
尊敬的保监会领导:
我看了贵会起草的实施细则,觉得其中有些条款规定的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有些规定对外资保险公司不严格,缺乏对其违法行为的预防和震慑,下面是我的意见供参考:
1、 第4条:何为间接方式?建议举例说明;
2、 第5条:建议将2年改为6个月;将“不得增设分支机构”改为:该外资保险公司不得开业,并不得设立其他代表机构、办事处等分支机构;
3、 第6条:增加“并存放在保监会指定的银行;”
4、 第9条(一):将1年改为2年,
5、 第9条(二):必须进一步明确“内控制度健全”,包括:完善的董事、监事制度;股东权利保护制度;财务会计及其信息披露制度;审计制度;合同及合同章、财务章管理归档制度;人事(特指注册会计师、审计师、执业律师聘用)制度;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完善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清算制度等。
“机构运转正常”指符合《保险法》第 章关于保险公司的经营,以及符合保监会颁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分公司通过工商管理机关的年检;
6、 第9条(三):何为“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建议明确规定为:
A、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未受到刑事处罚;申请时也未被采取刑事侦查措施;公司财产、办公地点未被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B、未被宣布为整顿、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10万元以上的罚款、未被限制经营某种业务、
C、未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虚假的信息披露;
D、没有不按时向保监会报送各种报表等资料;未阻止保监会人员对该公司的检查;
E、该分公司已经开展的业务中,遭客户投诉的数量不超过30%;
7、 第9条(四):高级管理人员如为外籍人士,则:
A、该外籍人士在我国的护照签证的种类为“Z”,且符合我国出入境法律法规;
B、该外籍人士书面保证自己不是驻华外交官员的配偶、也不是联合国驻华的机构组织的官员的配偶,本人没有外交豁免权,该外籍人士书面保证需经公证,并在我国外交部备案;
C、如该外籍人士为双重国籍或多重国籍,如有其中任何一国的司法机关采取刑事侦查措施并向我国提出对该外籍人士的引渡要求,经我国司法机关按照两国间签署的《引渡条约》同意认可后,该外籍人士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即行作废;
D、提出申请时,该外籍人士未被我国公安、卫生等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戒毒、强制隔离等行政强制措施;
E、该外籍人士在我国和其国籍国未有超过100万元的到期债务未被法院执行;或其在华主要财产未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
如为我国人,除符合公司法和《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规定》外,补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3) 、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4) 、曾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5) 、直系血亲、婚亲中有人在保监会中担任处级以上干部或财务负责人的;
8、 第9条(六):授权书需经该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授权书需对此次委托的事项明确写明,并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申请请求;代为签收各种法律文书;代为收取标的物;在中国法律范围内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委托人必须亲自前往处理的除外”。
9、 第11、41条:将2个月改为60天,三个月改为90天;
10、 将第13条删除,理由是:时间过快。
或者:依照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规定及我国加入世贸的承诺的有关规定决定其设立分支机构的时间进程;
11、 第15条:需进一步明确说明:
(一) :如果A、B两个保险公司在国外合并为C保险公司,其中A公司已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则C公司可以适用其设立的代表机构;
(二)、如果A保险公司被B保险公司在国外兼并,其中A公司已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B公司没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则B保险公司不可以适用原A保险公司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
(三)、如果A保险公司将B保险公司在国外兼并,其中A公司已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B公司没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则A保险公司可以适用其原来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
12、 第21条:增加: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上应有主管当局负责人的亲笔签名;第(三)款中:重大违法行为是指在该外国申请人在该国的违法行为,我国法律不认为其行为不是违法行为的,不视为违法行为;但其违反该国财务会计及财务会计信息披露法律法规的除外;
13、 第22条:增加:前述表格等资料应当经该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2款:将会计师事务所改为审计师事务所,增加:并应当有保监会认可的注册审计师的签字;
14、 第23条(二):将“或董事会批准”删除,因为股东会是最高权利机构;
第(三)款增加:保监会对其上一会计年度的盈利怀疑的,
(1)、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保监会认可的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律师签名的报告或意见书,并要求前述人员及公司主要负责人当面陈述事实;
(2)、保监会可以参考国际评估机构如标准普尔、穆迪公司的年鉴或评估报告;
第(四)款:企业自有资金的来源合法证明为:
A、税务机关的税单(应有税务官员的签名或盖章)并经该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B、该国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C、保监会对其自有资金的来源合法证明怀疑的:
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保监会认可的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律师签名的报告或意见书,并要求前述人员及公司主要负责人当面陈述事实;
15、 第26条第(三)款和第33条参照前面的第8条意见;
16、 删除30条,因为公司章程本身就是经出资人、股东、主要负责人签名负责的规范性文件,其内容和格式必须符合工商管理机关的规定;
17、 增加3条:
(1)、本实施细则中的复印件均需加盖“本复印件与原件无异”的印章;
(2)、本实施细则中涉及外国的文件、签名、授权委托书、报表、意见书等资料必须经该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3)、在第11、41、44条中增加:“并说明理由”后面加上:对决定不批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书面不批准决定之日起60天内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
暂时想起这些,敬请各位领导批评指教。
牟子健 律师
2003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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