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 师 函
敬启者:
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牟子健律师受CCC先生(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就其与AA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之间的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事宜,发出本律师函。
2004年X月X日贵公司对保单号为BJXXXXXXXX的人寿保险合同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赔案号BJXXXXXXX),决定:“以投保人未告知投保前患有黄疸型肝炎为由,解除本保险合同,不予给付保险金,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本律师和委托人不能接受贵公司的决定,理由如下:
一、关于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不履行这一义务的后果的规定,目前世界上有以下几种操作模式:
1、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每一份保险合同都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的基础上,对“如实告知”的形式和后果的规定采用“无限告知主义”,即适用“最大诚信说”的理论主张。
2、随着保险业的发展,特别是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保险公司之所以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目的是对保险合同标的物的危险进行评估,在订立一份保险合同之前,保险公司要对投保风险进行风险选择,对风险加以筛选、分类、以决定是否接受投保、承保条件如何以及采用何种费率来与投保人订立一份保险合同。即适用“危险估计说”的理论主张。
3、正是由于各个国家《保险法》立法的理论依据不同,所以在《保险法》中关于“如实告知”的形式和后果的规定也不同,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如实告知”采用了和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相同的“询问告知主义”,也即“有限告知主义”,以“危险估计说”来确认“未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正如《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
二、本案中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
1、贵公司的投保单中先询问:“您以前是否患有下列疾病?”接着又进一步询问:“在过去5年内您是否接受任何外科手术、诊疗或住院接受诊疗或治疗?”
由此可见,贵公司对保险合同标的物的危险进行评估即: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告知事项,侧重于:“在过去5年内您是否接受任何外科手术、诊疗或住院接受诊疗或治疗?”也就是说,只要“在过去5年内投保人没有接受任何外科手术、诊疗或住院接受诊疗或治疗,”贵公司就视其为健康的保险标的而予以承保,同样,只要投保人如实回答了贵公司的“在过去5年内投保人没有接受任何外科手术、诊疗或住院接受诊疗或治疗,”这一询问,就应当视为投保人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2、本律师认为:委托人CCC先生并没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因为他在投保前的5年内确实没有接受任何外科手术、诊疗或住院接受诊疗或治疗。虽然他在投保前的5年前确实住院接受诊疗,但是这并没有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并没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三、经过必要的调查和了解,本律师注意到:
1、投保单中的询问事项(即被保险人健康告知书)全部是由贵公司的代理人代为填写的。特别是其中的第30项:最近一次体检时间是20XX年X月,体检医院北京MM总医院,体检结论:未见异常。这些字是由贵公司代理人书写的,并且看到过投保人的体检结果。
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的规定:“保险人的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需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事项并代投保人签名的,可以免除投保人相应的如实告知义务。”
虽然投保单中确实是委托人CCC先生本人亲笔签字,但是由于他和广大的消费者一样,对保险理论与实务及相关法律知识知之甚少,本着对贵公司及代理人的信任,只是在贵公司代理人的指导下签了字而已,对投保单中的询问事项一无所知,全部是由贵公司代理人代为填写的。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贵公司不能以委托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至于代理人及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相信贵公司有诸多高素质的精通法律的人员,在这里,本律师就不再对此问题进行过多阐述了。
2、贵公司新版本的投保单中已经删除了关于“在过去5年内您是否接受任何外科手术、诊疗或住院接受诊疗或治疗?”的询问事项。
由此可以推论出:贵公司现在对保险合同标的物的危险进行评估即: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告知事项,侧重于:“在过去任何时间里您是否接受任何外科手术、诊疗或住院接受诊疗或治疗?”
从这个结论可以进一步证明:在2000年CCC先生投保时,贵公司对保险合同标的物的危险进行评估即: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告知事项,侧重于:“在过去5年内您是否接受任何外科手术、诊疗或住院接受诊疗或治疗?” 否则贵公司又为什么在旧版本的投保单的告知事项中单独加以询问,而在新版本的投保单中删除了这一询问呢?!
四、综上, 本律师和委托人不能接受贵公司“解除本保险合同,不予给付保险金”的决定,对于贵公司“退还保单现金价值”的决定,本律师认为更没有法律依据,即便是某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可以退还保险费。而并没有规定“退还保单现金价值”,贵公司在合同中的这一约定没有法律依据。
五、本律师发出此律师函的目的是“摆事实、讲道理”,通过对本案进行保险原理与实务的理论分析,找出相关法律依据,在确凿的事实证据面前,来说明贵公司作出上述决定不当,与法律基本原则相悖。
本律师和委托人希望与贵公司通过调解来解决双方的争议,将此事圆满解决,也希望贵公司通过此案的处理认真总结经验,加强管理,维护贵公司在社会公众及业内的商业信誉和良好形象,为起步发展中的中国保险业作出贡献。
我们希望贵公司认真考虑我方的请求,本着从妥善处理纠纷,避免自身商业信誉受到损害的角度,在收到本律师函传之日起七(7)个工作日内履行对委托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或主动与本律师联系,协商解决本事宜。否则我们将不得不采取包括诉讼和舆论监督在内的一切必要之法律手段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将由贵公司自行承担,恕不另行通知。
牟子健 律师
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
2005年X月X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