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变更了受益人,但并未通知保险人,向谁履行给付保险金及分红的义务?
2003年8月,一退休老人齐某为自己购买了一份具有分红性质的终身寿险,因与其女儿住在一起,相互关系也还融洽,于是在投保单上面写明指定其女儿作为受益人。后因其女儿结婚生子,由于住房紧张而产生矛盾,关系不断恶化,最后父女反目,不能相容,齐某不得已搬到儿子家居住,由其儿子照料生活。第二年10月,老人病危,召集家里亲戚、朋友,并书写了遗嘱,决定变更受益人,让其儿子取代其女儿作为那份具有分红性质的终身寿险保险单的受益人,并在遗嘱上签署了姓名和年月日。但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不久,老人病逝,经查:齐某女儿并没有故意造成齐某死亡或者伤残,也并没有出现故意杀害齐某未遂的情形。 后其儿子和女儿同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取得所有保险金及分红。对此保险公司内部对于向谁给付问题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老人齐某临终前向家人宣布由其儿子作为受益人,合情合理,且是其在意志清醒的状态下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他也有权变更受益人,因而保险公司应向其儿子履行给付保险金及分红的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齐某虽然有权变更受益人,但他并未通知保险人,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必要的变更手续。因而齐某变更受益人的行为对保险公司无效,所以保险公司应将保险金给付其女儿。
牟律师解答:应当说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保险公司应当向齐某的女儿履行给付保险金及分红的义务。
理由如下:
1、此案有2个法律关系,即齐某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以及齐某子女的继承法律关系,在齐某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齐某与保险公司分别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照《保险法》第21条的规定:“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63条 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本案中,虽然齐某是给自己上保险,即投保人被保险人都是齐某一人,但是齐某如果想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例如:受益人姓名、被保险人的职业或危险等级、住址、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等,都必须得到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保险公司的同意,并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履行一些必要的手续,变更过的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才合法有效。反之,象本案中齐某那样,仅仅是齐某一个人的行为,而没有得到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这也是符合《合同法》第77条的规定的。
正确的做法是:齐某自己携带自己的正式保险单、身份证和户口本、上一期的缴费收据前往保险公司的营业地点,填写变更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审核无误后,在保险单上加贴批注,并分别在加贴批注上加盖保险公司公章,在保险单与加贴批注之间加盖骑缝章,(注:这是必不可少的步骤,是极为重要的)。
2、齐某的女儿有权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首先:齐某女儿作为投保单中指定的受益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由于本案中齐某是给自己上保险,即投保人被保险人都是齐某一人,因此符合《保险法》第61条的规定,即:“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因此,齐某的女儿作为受益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其次:齐某的女儿没有作出丧失受益权的行为。
《保险法》第63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本案中齐某是因病正常死亡,而不是由于齐某的女儿造成他死亡,也并没有出现故意杀害齐某未遂的情形。因此齐某的女儿在没有丧失受益权的情况下,有权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3、不能混淆两种法律关系,齐某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以及齐某子女的继承法律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它们涉及的法律依据不同,当事人不同,法律后果不同,齐某书写遗嘱的行为,只对其子女有效,但是对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保险公司并不产生效力,齐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为一定的行为,因此就必须承担在法律上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保险公司应当向齐某的女儿履行给付保险金及分红的义务。
牟子健 律师
2005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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