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踪是否能得到赔偿
牟子健 律师
2002年1月9日,刘先生为自己已满14周岁的儿子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生死两全的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期限为十年,年缴保险费1500元,约定当被保险人因为意外事故死亡的,保险公司负责3倍给付保险金,因疾病身故的,保险公司负责双倍给付保险金,保险期限届满,保险公司负责全额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2002年7月8日期末考试后,其儿子因成绩较差而被学校作留级处理,当天返家后即遭其父的责打。第二天刘先生下班归家发现其子失踪,离家出走,便和亲属四处寻找,至2004年7月8日已经满2年仍音信全无。 无奈之下,刘先生只得前往人民法院立案,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其儿子失踪,并持法院宣告其儿子失踪的判决书向甲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请问这种情况下,甲保险公司应该不应该赔付呢?
经查明,刘先生这两年一直向甲保险公司继续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并未失效。
牟律师解答:
本律师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向刘先生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理由如下:
1、本案并未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七条第4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本案中,刘先生的儿子仅仅是失踪,而不是死亡(无论是因为意外还是疾病),但是失踪并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2、失踪不是死亡,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也不是一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二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以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第26条: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第28条: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本案中,刘某的儿子仅仅是离家出走满2年,而不是下落不明满四年,因此无法宣告其死亡,失踪是一种状态的持续,死亡是一种状态的结果,失踪并不意味着这个人已经死亡,并不能产生继承、遗产分割等法律后果,如果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某人为失踪人,应当同时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在法律上,也仅仅是一种财产代为保管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将其财产分割,转移至自己的名下,但是死亡就不同了,首先在财产方面,进入继承、遗产分割法律关系,有遗嘱的就进行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进行法定继承,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处理财产,其次在人身方面,夫妻一方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夫妻的婚姻关系终止,另一方可以持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与他人结婚,组建新的家庭。但是仅仅持有人民法院的宣告某人失踪的生效判决是不能与他人结婚,组建新的家庭的。
3、刘先生如果想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正确的做法是,继续缴纳保险费,以保证该保险合同的效力不终止。待其儿子下落不明满四年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儿子死亡,然后持有人民法院的宣告其儿子死亡生效判决书,再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29条规定:“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
假设1,事后查明其儿子在离家出走后很快就因意外或疾病死亡了,则甲保险公司除了给付保险金以外,还应当退还刘先生后3年继续缴纳保险费,因为后3年作为保险标的的客体,其儿子,已经不存在了;
假设2,事后查明其儿子在离家出走后4年后,因意外或疾病死亡了,则甲保险公司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即可。
假设3,事后查明其儿子在离家出走后很快就自杀了,那么甲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可以向刘先生主张返还已经支付的保险金。并依照〈保险法〉的规定退还2年保险费的保单现金价值,再退还另2年的保险费就可以了,道理同假设1。 假设4,事后查明其儿子在离家出走2年后自杀了,那么甲保险公司应该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再退还另2年的保险费,道理同 假设1。
牟子健 律师 200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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