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作者:牟子健律师
案情介绍: 2004年9月9日晚上10时许,张家镇55岁的村民甲某推着摩托车行走时,被肇事逃逸的三轮车撞倒意外身亡。经现场勘查,及目击者、邻村村民的作证,交警部门得出的结论是:甲某是在推车行走时被逃逸车辆撞倒身亡的,对方负全部责任。从1999年3月份起,乙某替父亲甲某购买了A保险公司老来福养老返利寿险,每年交费833元,如果出现意外身亡能够获得10万元保险金。事故发生后,A保险公司认为甲某没有办理驾驶证和行驶证,属于无证驾驶,并认为:假设甲某和爱人回家途中没有无证驾驶的行为,那么就不会出现因摩托车坏了,两人便推着步行的结果。也就不会发生被迎面驶来的机动三轮车撞倒在地,致甲某当场身亡,其爱人受轻伤的结果。并以此理由拒不立案赔付。乙某认为,赔偿条款上并没有规定推车行走出事故就不赔偿。乙某还出具了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的有关证明材料,认为推着摩托车行走属于“行走”,不属于“驾驶”,但是,A保险公司坚持说,必须拿来驾驶证和行驶证才能赔偿。并以“无证驾驶”为由,拒不支付10万元赔偿金,乙某于是诉至法院。
律师评析:本案涉及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解释原则的问题。有争议时,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解释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 文义解释的原则: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适用一般文句通常应尽可能按照文句的表面含义和语法意义进行解释,双方有争议的,以权威性工具书或专家的解释为准。
2、 意图解释的原则:当书面保险合同与当事人口头约定不一致的,以书面保险合同为准;当书面保险合同以及其他保险凭证与其他合同文件不一致的,以书面保险合同以及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的内容为准;特别约定的条款与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不一致的,以特别约定的条款为准;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和记载先后不一致的,按照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先批注,手写优于打印,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的原则处理;
3、 专业解释的原则:保险合同中含有大量的各个行业的术语,除了保险专业术语外,还有法律、医学、化学、建筑、交通运输、海事海运等各个行业的术语,对于保险专业术语以及法律专业术语,有立法解释的,以立法解释为准,没有立法解释的,以司法解释、行政解释为准,没有上述解释的,以行业惯例和保险行业公会公认的含义解释;对于某些其他行业的专业术语,应当按照所属行业和学科的技术标准以及公认的定义进行解释;
4、 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解释的原则: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作为保险公司事先拟制的格式合同,其技术和内容的复杂程度,非常人所能理解,保险公司应当针对合同中的免责、限责条款提请投保人、被保险人作特别注意,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作明确说明或特别解释,以便投保人、被保险人在对主要条款,特别是对责任免除条款和限责条款作充分理解后决定是否投保。如果保险公司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推着摩托车行走是否属于无证驾驶?
《高级汉语大词典》中对于驾驶的定义是:操纵车、船等运载工具行驶。由此可以看出,驾驶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运载工具在发动机、传动装置、推动装置的共同作用下的运动,二是人对运载工具施加一定的动作、行为,使运载工具按照自己的意志来运动,两部分缺一不可,推着摩托车行走,主要是人的行为,摩托车只是被动的运动,只是摩托车中部分装置在起作用,而不是在发动机、传动装置、推动装置的共同作用下的运动,因此,推着摩托车行走属于“行走”,不属于“驾驶”,依照“近因原则”,本案甲某死亡的原因属于意外事故。
现在本案中双方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了,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不利解释原则。根据此原则,A保险公司构成保险责任,应当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这是因为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在当事人采用标准格式条款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提供标准条款的一方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在拟订保险条款时往往有意识的使保险条款的内容有利于自己一方,并没有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协商就事先印就好的。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的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这样才能有利于维护双方合同利益的平衡。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被保险人是处于弱者地位的,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的目的出发,保险法第31条规定的不利解释原则是十分有必要的。这也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的规定是一致的。
牟子健律师2005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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