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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员在《客户保障声明书》上代签字的法律后果
[作者:牟子健律师    时间:2006-7-17 18:15:38]

  业务员在《客户保障声明书》上代签字的法律后果

牟子健律师

案情简介:

甲保险公司业务员李某找到同乡乙某,希望他投保重大疾病保险,乙某见自己的老同乡态度诚恳,就以自己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每年缴纳保险费3000元,保险金额为20万元,合同约定:1、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内,如被保险人患本保险公司认可的或医疗机构确诊的重大疾病或身故,本合同终止,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2、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后,如被保险人初次患、并且经本保险公司认可的或医疗机构确诊的重大疾病时,本保险公司给付2倍保险赔偿金,重大疾病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乙某在投保单亲笔签字后,又在委托银行自动转帐协议、首期保险费收据上面分别签了字,但是在《客户保障声明书》上面的签字却是甲保险公司业务员李某代签的字,特别是其中对于甲保险公司严格要求的、客户必须亲自在《客户保障声明书》中书写的“本投保人对贵公司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均已经详细的了解了,对于与贵公司签署的保险合同的解除条件也同样非常清楚。”这些字样,都是由甲保险公司业务员李某代乙某填写的。2个月后,乙某患甲保险公司认可的重大疾病,甲保险公司决定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内被保险人患医疗机构确诊的重大疾病,本合同终止,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但是乙某及其家属却要求保险公司给付2倍保险赔偿金共计40万元,被拒绝后诉至A区法院,A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果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那么将会影响投保人的索赔权利,导致投保人无法或者不能全部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赔偿金;同时,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的义务,特别是《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由于应当由客户(投保人)必须亲自在《客户保障声明书》中书写的“本投保人对贵公司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均已经详细的了解了,对于与贵公司签署的保险合同的解除条件也同样非常清楚。”这些内容字样,以及签字都是由甲保险公司业务员李某代乙某填写、签字的。因此,甲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的义务,和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仅仅在投保单上的签名是不够的,判决甲保险公司败诉,甲保险公司上诉至市中级法院,但被判决维持原判。

律师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有值得商榷的地方,但是在目前商业保险开展时间不长,人们认知程度普遍不高,保险合同的条款晦涩难懂的情况下,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各地法院曾经多次判决保险公司:因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的义务而败诉,(此种情况在保险业发达的欧美、日本等国家也时有发生。)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对什么是明确说明没有明确的界定和解释,何为明确说明?说明到什么程度才算是“明确的”了?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且这本身也是很抽象的,很难用标准的数据、语言加以界限、确定。一旦产生了争议,对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发生争议时,保险人往往很难举证或者举出的证据法院不予认可。法院又往往做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当然,这个问题的产生并不是由于保险人的原因,而是法律本身规定得不明确,并且缺乏客观标准,(特别是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不是英美判例法系国家,对此问题以及明确说明的理解更是差别很大,导致各地判决不一致),使得保险人不得不承受法律的模糊规定带来的不利后果,在这个意义上来说,保险人确实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

为了避免这种举证上的不利局面,摆脱诉讼中的被动,很多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得不让客户(投保人)同时填写《客户保障声明书》,并在其中填写诸如“本投保人对贵公司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均已经详细的了解了,对于与贵公司签署的保险合同的解除条件也同样非常清楚。”的这些字样,并签字,以便保护自己的权益,这样做的后果是:虽然不能绝对的说,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的义务,但在诉讼中确实为保险公司增加了有利的证据。

本案中,甲保险公司业务员李某代乙某填写了《客户保障声明书》的内容并签了字,这些字样,对保险公司来说,是一个非常不利的证据,本来,甲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让客户(投保人)同时亲笔填写《客户保障声明书》的相关内容,并签字,目的是为了证明甲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的明确说明义务,以便保护自己的权益,在诉讼中为自己增加有利的证据。但是由于上述这些内容和签字都是由甲保险公司业务员李某代乙某填写、签字的,在诉讼中,对甲保险公司所起的作用恰恰相反,反倒给人以借口,成了:“甲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的明确说明义务”的结论和证据。

本案的判决结果姑且不谈,只是通过这个案例的介绍,给广大业务员提醒:不仅不要代客户在投保单上签字,也不要代客户在《客户保障声明书》等文件上签字。

牟子健  律师

20050731

Tel: 13811934920        Email: mzj611@ 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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