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在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作为强制保险全面实施的,而受害人请求权的实现则需要靠被保险人这个环节来衔接,一旦被保险人不知所终(这种情况常常发生),己受到保险合同保障的受害人就会索偿无门,这不仅对受害人不公平,也违背了开设这个险种的初衷。在现有的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依据一般法对特殊法起补充作用的法律适用原则,可依照《合同法》债权代位权制度,对受害人予以救济。
关键词:第三者责任保险 债权代位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的基本法律,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值得注意的是新的合同法将原《经济合同法》中的其他八种有名合同都收进了新法,却单独把保险合同剔除了,这是否意味着保险合同不受新的合同法调整呢?其实不然,保险合同虽然也具有一般合同的特征,但是它独有的补偿性和保障性的基本功能,使得它在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变更、终止以及当事人义务履行的不完全对等等方面,都具有自己的特点,以《保险法》直接调整保险合同更为合适。因此,作为特别法的《保险法》在法律适用上优先于一般法的《合同法》。但由于《保险法》是在保险市场并不成熟的背景下制定的,整部法律涉及保险合同方面的条款只有60多条,远不足以解决保险经营活动中所出现的各种问题,虽然2002年11月28号保险法作了部分修改,但对现实生活中争议最多的保险合同部分,却基本上没有涉及,这样在现实操作中便留下了一些法律空白。新合同法作为一般法,对《保险法》的缺漏或不完善之处的补充作用,便显得尤为重要了。
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为例,被保险人开车不慎撞了人,也就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了,那就同时产生了两种债权债务关系,一是侵权行为之债,它是指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而在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产生损害赔偿的债权债务关系。侵权行为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所生之债称为侵权行为之债。具体到这类案子中,很显然受害人是债权人,而被保险人则充当着债务人的角色。另一种则是合同之债,合同指的是当事人双方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任何一个民事合同的有效成立,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合同中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就是债的关系中的债权与债务。如保险合同一般便约定投保人将一定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作为代价,他要支付相应的费用,这也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如果约定的风险发生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便有权利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因此在一个有效的保险合同中,如果约定的风险发生了,被保险人便具有了双重身份:既是侵权行为之债的债务人,又是合同之债的债权人,并且合同之债的发生是建立在侵权行为之债的基础上,即只有被保险人在这个保险事故中负有赔偿责任,保险人才与被保险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则是要由被保险人这个中间环节来衔接的。
如果被保险人在车祸发生后逃跑,受害人的家人找到承保的保险公司要求索赔,往往会遭到拒绝,理由便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所以他的索赔权便不能得到实现,被保险人的义务有:
一是出险通知的义务,《保险法》第22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获悉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也明确规定了出险通知的期限: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出险通知的义务,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拒赔。
二是履行保险事故发生后提供证据的义务。《保险法》第23条是这样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由于被保险人未能履行其法定的义务,又不出面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如果两年的时效已过,则他对保险合同所享有的债权便可视为放弃了。而受害的第三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虽然《保险法》第50条有这样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是在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条款中,并没有做出类似的约定,而《保险法》中对此更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显然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的法律依据不足。
目前国内还没有一部统一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或法规,但是全国各省、市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都制定了相应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规,它要求凡是符合条件的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或是管理人都要强制性的投保该保险,并将其作为车辆年检的必备条件,该险种最终的保障对象是不确定的第三者即受害人,这样的规定是防止车祸发生后,加害人由于缺乏偿付能力,而导致受害人不能得到及时的救治,造成一些社会问题。但在本案中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而使得本已得到了保障的受害人得不到任何的补偿,这对受害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保险法》在这个方面的缺憾,则导致了类似案件的纠纷增多,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的社会形象。
依照法律适用的原则,特别法未做规定的,一般法可起补充作用。《合同法》相对《保险法》而言是一般法,它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债权代位权制度,对此类问题有了一个说法,债权代位权制度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债的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损害,确保债务得以清偿,责任得以承担。《合同法》第73条是这样规定的“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所谓的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是指债务人应当而且能够行使却未及时行使权利,应当行使指的是若不及时行使权利可能减少或损害其财产价值,如被保险人不及时向保险人报案、索赔,在一定条件下,其债权有可能消失。能够行使指的是债权已到期,不存在债务人行使债权的障碍,可以请求履行债权而未行使权利。债权人代位权还有一个重要条件就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债权人债权的损害,造成债务人应当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因而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了不利影响。
债的关系不同于物权关系,它不具有绝对性,而是相对的,即债的关系只发生在特定的人之间,其效力不得及于他人,债权的相对性,有时会对债权人构成不安全、不公平的状况,即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使得债务人应当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从而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债权人如果无权通过其他途径对债务人进行追索,就会影响到自己权益的实现。为了交易安全及利益平衡,法律上就要给予债权人以救济,赋予其代位权,取代债务人的地位,通过法院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进行追偿。
按照合同法的这一立法思路,只要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负有赔偿的责任,保险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立时产生,被保险人便可以向保险人主张合同之债。被保险人逃跑的这一行为,并不意味着自动放弃了保险合同的债权,受害人的第三人可以代位行使该项债权。法律在这里是不问被保险人什么理由不行使自己的债权,只要被保险人应当行使而且能够行使却未及时行使的行为成立,并且这种消极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受害人(侵权之债的债权人)的利益,即受害人不能从保险公司得到应有的补偿,便支持受害人通过一定的程序,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债务人(被保险人)的名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债权,也就是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要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保险人不得拒绝。
《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对债权人的救济作用,在责任保险业务中,应该说具有较为普遍的意义,要引起保险公司的高度重视,在目前《保险法》没有做出相应的修改前,保险条款中应该有所约定,便于基层公司的具体操作,同时也节省了纠纷成本和诉讼成本。各国的《保险法》都是倾向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的,我国的《保险法》也不例外,建议巜保险法》修改时能予以考虑,这不仅契合了责任保险开设的初衷,也与《合同法》保持了一致。这也提醒了保险人,在从事保险活动时,不仅要以《保险法》作为准绳,《合同法》中特别是与保险合同相关的条款,更要引起关注,因为它们也是履行保险合同的法律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