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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者:    时间:2005-1-16 20:15:55]

(征求意见稿)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公正、及时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做出如下解释:

 

一、保险合同的一般问题

 

第一条  保险法第十二条所称保险利益,即可保利益,是指法律上承认的、可以确定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

除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外,还包括基于以下各项产生的合法经济利益:

(一)物权;

(二)合同;

(三)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其职工或者管理的人员的责任;

(五)其他可以金钱计算的合法利益。

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或者同一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多种保险利益的,只能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

第二条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三条  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是载有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文件。

在出具财产保险单之前,保险人与投保人达成口头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主张口头合同成立的,负举证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保险单及符合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形式的其他保险凭证。

第四条  保险人未按照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也未及时向投保人明确表示拒绝承保,投保人发生应当获得保险赔偿的损失时却无法获赔的,保险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成立后,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之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承保损失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约定的保险费交费期限届满前,投保人未付保险费的,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但合同约定有交费宽限期的,保险人对在该宽限期间内发生的承保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但可以从保险赔偿金中扣除未交保险费部分。

投保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部分保险费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承担与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比例相应的赔偿责任。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保险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但投保人应补交未交付的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

第六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却出具了保险费收据,发生了承保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有证据证明投保人未交保费的除外。  

第七条  投保人在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后,未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八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或者保险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保险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协议解除的,双方可以在协议中约定合同解除时间;没有约定解除时间的,保险合同自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时解除(或者:以办理完毕有关退保手续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

第九条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予以说明。

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应以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限,但可以根据投保人的投保经验作不同解释。

第十条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提出询问”的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项。(保险人设计的投保单和风险询问表,视为保险人“提出询问”的书面形式。)

告知义务的履行限于保险合同成立前。但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予以接受的,视为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严重影响”,是指未告知的事项与承保损失发生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若承保损失的发生并非投保人未告知的重大事项引起,可以认定该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影响”,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不承担保险责任。

对于下列事实,保险合同投人免除告知义务:

(一)任何使风险减少的情况;

(二)保险人已知的或应当知道的众所周知或常识性事实以及保险人在正常业务应当了解的事实;

(三)保险人声明不必告知或说明的事实;

(四)因保险合同中有明示的保证条款、除外责任条款而需告知的事实。

第十一条  保险人对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合同的事由之日起两年内解除。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后,保险人不得援引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合同,也不得援引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拒绝承担保险费或者拒绝退还保险费。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但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恶意欺诈的除外)。

第十二条  保险法第十八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视为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保险人的分支机构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不因其他分支机构已与该投保人订立有相同保险合同而可以不履行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保险法第五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时,保险人可以自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之时解除保险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

保证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书面承诺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或者保持某种状况的内容。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受该条款约束。

保险合同中约定有关保证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参照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的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除货物运输保险的保单外,其他财产保险单和非人寿保险的保险单的转让,未经保险人同意,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转让有效。

人寿保险的保险单,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经过被保险人、受益人书面同意,依法可以转让或者质押。

质押权人在其享有债权范围内,在保险单转让协议有效期内,在保险金实现时或者退保时对现金价值,享有优先于受益人对保险单项下保险金或者对现金价值的请求权。

以保险单转让或者质押的,投保人、受让人或质押权人应在转让协议或者质押协议签订后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予以批注。未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可以只对受益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第十五条  保险人违反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合同无效。承保损失发生前,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承保损失发生后,保险人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投保人明知保险人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仍然投保的,承保损失发生前,投保人只能要求保险人退还保险费;承保损失发生后,保险人承担不超过约定保险金额一半的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人制定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未按照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或备案,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法律的变化的影响保险合同的内容时,除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情形外,原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一)未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的;

(二)保险人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

(三)外国保险公司设立的代表处,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

(四)保险公司的清算组织以保险公司或者清算组织名义进行清算以外的民事行为的;

保险合同因前款情形无效的,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外,还应当承担相当于约定的保险金额的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或合同终止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诱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解除与其他保险人的保险合同;

(二)利用广告或其他形式作虚假宣传的。

(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保险人,即履行了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及时通知”义务。未及时通知的,不影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人保公司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约定履行通知义务。迟延履行通知义务的,导致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等情况难以确定的,其后果由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履行通知义务后,保险人未在合理时间内核实,导致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等情况难以确定的,其后果由保险人承担。)

第十九条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向保险人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包括:保险协议、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已支付保险费凭证、保险财产证明、被保险人身份的证明、保险事故证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证明或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索赔请求书。合同另有约定,依约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提供前款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文件,保险人应当通知其补充。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保险人预付赔款的期限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资料完整之日起计算。

保险协议、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已支付保险费凭证灭失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要求保险人提供副本。

(对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保险人的“及时作出核定”的界定问题、第二款中的“损失”范围问题、第二十六条中的“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间限制问题)

第二十条   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二年”、“五年”为不变期间。权利人在该期间内未行使权利的,其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消灭。

权利人在该期间内向保险人索赔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从保险人拒绝赔偿、给付保险金之日起计算。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是指依法确定被保险人的民事责任之日。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危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对于非近因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引起事故的多个原因中,如果承保风险是发生事故起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即发生事故的近因,则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如果实际风险加重了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按保险合同的有关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其中词句解释与有关条款的解释可以按下列规则作出认定:

(一)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时的,以书面约定为准;

(二)投保单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三)特约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特约条款为准;

(四)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或时间不一致的,按照“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前批注”、“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手写”优于“打印”的规则解释。

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仍然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精神作出有利于合同接受方而不利于合同拟定方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出口信用保险纠纷案件,适用保险法第一章总则和第二章及本解释第一部分的规定。

二、财产保险合同

第二十四条  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中“转让”是指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的转移。但是,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但未实际交付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依法转移,但保险合同的转让未经保险人同意,原保险合同效力终止,但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保险费。

被保险人未按照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实际交付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保险人不同意继续承保”规定不适用于强制保险。

第二十五条  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只对危险程度增加而引起的损失中的增加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对加重的承保损失部分不承担责任,对未加重的损失,仍然应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定值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约定的保险价值是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若发生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应支付全部保险金额;若发生部分损失的,按实际损失金额予以赔偿。

定值保险是指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标的的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以确定的保险金额为最高赔偿限额的一种财产保险。

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为不定值保险,除海上保险外,以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保险标的价值。

定值保险的保险人不得以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价值不符为由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但保险人能够证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有欺诈或者约定的价值过高的,保险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在不超过保险价值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超过保险保险价值部分的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超过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因行使代位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保险人为原告,第三者为被告,被保险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

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者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二十九条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投保人不足额投保时,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利不能损害被保险人获得足额损失补偿的权利。 

第三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可以按照约定要求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先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得以此为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履行赔偿保险金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中的“过错”,限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第三十二条  按照保险法四十七条的规定,当被保险人是自然人时,“家庭成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并拥有共同财产的近家属;当被保险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时,“组成人员”是指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组成人员。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第三者不能依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起诉保险人。

第三十四条  保险法第五十一条中规定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

第三十五条  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之上并存信用保险、保证保险及担保时,保险人、担保人分别依照保险合同、担保合同分别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

信用保险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六条  商业信用保险合同是由承保权利人因债务人破产、解散、政府行为等引起的权利人非正常商业信用风险的保险。

商业信用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

商业信用保险的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商业信用损失后,有权依照合同向债务人或其担保人追偿。

第三十七条 保证保险合同是以投保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合同为基础合同而订立的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保险人即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权利人、受益人),投保人(基础合同的债务人、被保证保险人)。

投保人违反基础合同给权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由保证保险人按照保证保险合同予以补偿。保证保险人补偿权利人的损失后,有权依照合同向投保人追偿。

第三十八条  基于按揭贷款合同而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有关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的约定有效。

第三十九条  基于无效的基础合同而订立的保证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明知基础合同无效而承保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未付金额达到总价款的五分之一,被保险人(出卖人)未予解除合同并继续向债务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或者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因被保险人(出卖人)没有要求债务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保险合同以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损失扩大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被保险人)保留买卖标的物所有权或者设定抵押权,出卖人投保后,放弃所有权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保留所有权、抵押权的,保险人对其放弃所有权、抵押权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再承担保险责任。但被保险人客观上不能保留保险标的物所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二条  基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而订立的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与债务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变更或者实质变更买卖合同内容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十三条  出卖人依据买卖合同起诉买受人的,不得将保险列为第三人或者共同被告。

第四十四条  分期付款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人履行其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三、人身保险合同

第四十五条  保险人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负有合理的审查义务。保险人未履行此项义务,保险人不得因此主张合同无效;因此造成被保险人损害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保险人没有按期收到保险费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为他人投保的投保人不再继续交纳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可以作为投保人交纳保费,保险人不得拒绝,保险合同继续生效。

被保险人、受益人作为投保人交纳保费的,可以依法行使投保人的权利。但是,保险合同中指定多个受益人,其中一个受益人作为投保人继续交纳保费变更保险合同的,必须经其他受益人同意。

第四十七条  保险合同以子女为受益人的,夫妻离婚后,一方不得单独提出解除合同。

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但指定夫或者妻一方为受益人的,夫妻离婚后,分以下情况处理:1,一方为投保人和受益人或者受投保人扶养的人为受益人的,应当给予对方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的补偿。2,一方为投保人对方或受其扶养的人为受益人的,如受益人不同意时,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受益人应当给予投保人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一半的补偿。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的,不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告知义务。

投保人对体检机构的如实告知,视为对保险人的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体检结果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告知不符仍然承保的,就该不符部分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另一种意见:被保险人应保险人要求到指定单位进行检检,体检单位未将体检结果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已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体检结果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告知事故不符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二年”为不变期间。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其职工订立的人寿保险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的,推定职工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离开原单位时,有权改变该团体人身保险中涉及自己的部分,将其变更为个体保险保单。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其职工订立的人寿保险合同中指定或者推定职工为受益人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影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职工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团体人身保险合同是法人及其他组织基于劳动关系、雇用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为其职工、雇员或其管理对象团体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

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但保险费实际上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除外。

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及受益人的指定必须以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为条件,但以被保险人或其近亲属为受益人的除外。

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或者推定职工或其近亲属为受益人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影响法人及其他组织对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保险法第五十九条、六十九条中规定的手续费数额,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未明确约定的,投保人不予支付。

第五十三条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指定或者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指定、变更行为无效。

第五十四条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被指定为受益人。

第五十五条  人身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当作为遗产处理;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栏中只填写“法定”字样,视为未指定受益人。

第五十六条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不能确定或推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

第五十七条  人身保险合同有多个受益人的,其中一个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投保人可以重新指定受益人。未重新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先死亡的受益人应得保险金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约定分配;没有约定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分配(另一种意见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

第五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指定了多个受益人的,其中某一个受益人因具有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而丧失受益权的,不影响其他受益人的受益权。

投保人、被保险人事先确定了受益顺序,前一顺序受益人丧失或放弃收益权,由后一受益顺序受益人取得该受益人的收益权。

投保人、被保险人事先没有确定受益顺序,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同份额对该受益人的受益权均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九条  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的,以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被保险人被宣告失踪的,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继续为其交纳保费。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的,受益人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继续为其交纳保费。保险人对前述保费,不得拒绝收取。

被保险人失踪、被申请宣告死亡期间,保险合同终止的,保险人有权拒绝接受为该被保险人提出的新的保险要求。但原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条  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的,保险人不能要求受益人退还保险人已经给付的保险金。但被保险人、受益人存在欺诈情形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自杀后,保险人不得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拒绝给付保险金。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被保险人自杀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保险法第六十七条中“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包括确已构成犯罪的情形。

被保险人在羁押、服刑期间因意外或者疾病造成的伤残或者死亡,保险人应当承但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因被保险人的过失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死亡的,保险人不得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免除保险责任。

第六十三条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不得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获得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四、其他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司存入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指定银行的保证金,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人民法院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其分立、合并或者因破产而将人寿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公司,或在破产时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的,不影响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的,应依法进行清算。未依法进行清算给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接收或者分配保险公司财产的单位、个人应在接收或者分配财产范围内承担返还或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未依照保险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组织清算而给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公司依法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公积金,属于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应当用于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保险业务活动中有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所列情形之一,给相对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或者因此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变更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因保险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家的故意或过失行为,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该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保险公司未依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妥善保管有关帐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在诉讼中,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保险公司持有的帐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对保险人不利而保险人无法提供的,应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七十二条  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保险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的名义进行保险业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一)行为人持有保险公司的介绍信、工作证、合同专用章等足以让善意投保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

(二)行为人原为保险公司代理人并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后行为人丧失代理权而保险人未及时通知投保人,行为人又以保险公司代理人身份与投保人进行了续期保险费收取等业务活动的;

(三)保险公司的委托授权文件对代理人的授权不明的;

(四)行为人持盖有保险公司印鉴的收据收取保险费的;

      但上述证件、文件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投保人对保险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限没有审查义务,但应当尽到谨慎投保人所应尽的注意义务。

第七十四条  保险人与代理其进行保险经营业务的个人之间因代理关系发生纠纷的,按代理关系处理;若双方另订有劳动合同,或者在保险代理合同中规定有劳动合同主要内容的,按劳动纠纷处理。

第七十五条  人身保险纠纷、责任保险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保证保险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保险公司依法成立的各级分支机构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时不得将签订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的上级公司或者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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