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案号:(98)津海法商字252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作为被告的全权委托代理人,今天到庭应诉。经研究本案相关证据和有关法律。我们认为原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未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同时,本案沉船货损是由于被告无法预见,不能预料的意外事故,或潜在缺陷或其他原因所致,依法承运人可以免责。兹阐述理由与依据如下:
一、 原告未能充份举证其代位求偿权的来源合法,不能认定原告拥有诉权。因而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原告起诉的根据是代位求偿,也即,取代依法有权依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主张索赔一方的地位;
2、本案货物买卖合同是CIF合同,属象征性交货,当货物装船后,风险已转归买方承担;原则上,无论货物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卖方均有权依买卖合同要求支付货款;一般而言,当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一经背书转让,卖方即不再拥有依提单针对承运人的诉权;而提单的转让根据《海商法》79第(二) 规定: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空白背书转让。同时,第229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而本案中提单和保险单均已转让给买方。事故发生后,买方源丰五金贸易公司致EVERLIGHT AGENCIES SDN,BHD。索赔信中提及所附文件包括原始保险单和原始提单,因此,提单和保险单事实上业已转移给买方,卖方已不具有针对承运人的诉权。
3、即便卖方未收到货款卖方对该已灭失的货物已不拥有所有权,而是对买方拥有债权。 既然买方对货物已不拥有所有权,也不承担货物的风险,他当然对承运人已没有诉权,那么原告取代本身没有诉权的卖方,当然对承运人也没有诉权。
4、原告在其诉状中承认:分别支付卖方保险赔偿金,取得相应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而依据保险合同原告本无义务赔偿卖方,且卖方本无诉权可转让。因此,原告没有诉权。
二、 本案沉船货损是由于“意外事故”或“潜在缺陷”或“其它原因”所致,承运人已克尽职责使船舶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各方面适航,已尽一个谨慎的承运人应尽的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海商法》51条一款3项之“意外事故”,11项之“潜在缺陷”,12项之“其它原因”。只要属于其中任何一项承运人即得主张免责。
2、本案沉船货损应属于意外事故造成,安泰轮配了合格船长船员,在该航次开航前及开航当时已谨慎处理使船舶各方而适航,事实上该轮业已安全运载货物至目的地,于1997年11月17日开始卸货至11月23日5时已安全卸载5500 吨货物,因下雨停止卸货,当晚11时30分,大部份船员业已准备休息突然发生船舶中拱断裂意外事故。实出于被告所能预料。
3、本案沉船货损事故亦可能是因为潜在缺陷所致;该船已有25年船龄船壳可能存在潜在缺陷,该轮之定期年检,临时船检,入级船检均属正常,且该船结构属简易型,船体中前部没有加强结构,而潜在缺陷是由合格的检验员按正常的检验方法不能发现的瑕疵,即为船舶机件或船壳的潜在缺陷。此外,船舶设计不足亦属之。
5、本案沉船货损事故还可能是因为其它原因所致。本案由于船舶保险人和保赔协会均拒不预付打捞费用,使得船东无法及时打捞沉船查明事故原因。从本案的具体情况分析很可能是上述三种情况之一所造成,无论哪一种原因所致,承运人均得依法主张免责。
三、原告索赔金额证据不足。即便原告拥有合法诉权,且被告主张免责依据不足,原告的索赔主张仍不能完全成立,原告负有货损实际价值的举证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买方实际遭受的损失额。原告仅提交了自已打印的发票,必须有其它证据佐证。凡进出口货物,依据我国有关海关法规,必须如实申报货物价格。《进出口关税条例》16条规定:出口货物应在海关审定的货物售与境外的离岸价格,扣除出口关税后,作为完税价格。因此,货损金额不能仅凭发票,而应结合出口报关单加以认定。
四、承运人对货损承担的最大责任为货物的实际价值。《海商法》55条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也即,承运人最大的赔偿限额在货物灭失的情况下只能是CIF价格。原告索赔之损失是CIF 价格的110%,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告索赔之代理理赔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海商法》252条规定:“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同时,《保险法》44条亦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只能在此范围内进行。而代理理赔费显然并不属于该范围。
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案。其法律关系是货主与承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代理理赔费并不属于该代位求偿范围,原告对此项索赔的主张于法无据。若原告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主张,则这是两个性质不同的诉,而诉的合并审理有法定条件。即《民诉法》53条之“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质言之,不同的法律关系或不是同一类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告不具有合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代位求偿权的来源与依据不合法,因而原告没有诉权,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主张。
上海市华利律师事务所郭国汀律师
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