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案号:(2001)长经初字第526号
尊敬的合议庭诸位法官阁下:
本案争议焦点有:(1)被告是否适格的主体?(2)被告代理托运人向原告办理航空托运事项是否合法有效?(3)是否存在对被告有约束力的由被告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的习惯?经认真研究本案事实、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并经贵院于2001年5月22日、7月3日和9月4日先后三次开庭审理,本律师认为:本案为国际航空货运合同争议案,合同当事人为承运人和托运人,原被告双方均非涉案合同当事人,原告将被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错误的,因此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在本案中的代理行为系一般代理而非航空销售代理,因此合法有效;在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对双方有约束力的由作为托运人代理人的被告承担向原告支付运费义务的习惯。兹归纳论证如下,敬请贵合议庭予以慎重考虑。
一、 本案基本事实:
2000年9月,被告二接受杭州敏健贸易公司委托,代理托运人向通过原告向承运人订舱,要求订10月1日上海至马德里航班,原告还特意在该委托单上签署“直单”两字(证据2),经原告电话确认“头程为10月1日航班,新加坡中转,接10月4日二程,直飞马德里,”于是被告二于9月27日向托运人书面确认了上述内容(证据1)。
原告于9月30日传真被告二第21596341号航空运单,载明由上海经新加坡中转至马德里空港,航班号为:SQ7849/OCT.04(原告证据2),托运人于10月3日通过被告二要求原告变更托运人名称等项。原告于是重新签发了航运单号码航班号完全一致仅是托运人名称及收货人等有所变更的新的航空货运单(原告证据4)。然而,实际承运涉案货物的并非原告举证的SQ7849/OCT.04航班,而是SQ0805/05/10航班,真实的起飞日期也非10月4日,而是10月6日(证据3;贵院于2001年7月11日调查新加坡航空公司朱虹笔录再次证实了这一事实),因此,原告“10月6日飞抵马德里”的承诺根本无法实现。原告(及承运人)还擅自决定将新加坡直飞马德里改为飞往阿姆斯特丹,再经公路转运直至10月13日才运抵马德里(证据6)。
正由于原告及承运人未按托运人的指示行事,推迟起运日期,擅自变更经停地点及运输方式,造成货物延误运抵目的港,导致托运人拒付运费同时提出索赔(证据4和证据5)。为此原被告双方还特意专程前往抗州与托运人交涉,终因托运人坚持索赔承运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并拒付运费未果。原告即转向托运人的代理人索赔运费。
二、 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
本案为国际航空货运合同运费争议,首先必须查明合同当事人,才能分清有关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1.新加坡航空公司是涉案货物的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对此属双方不争之论。
2.原告是承运人的代理人。航空运单中“签单承运人的代理人名称及城市”(issuing Carrier’s Agent Name and City)一栏,载明:A.D.P./SHA.(即原告的英文缩写)。
3.杭州敏健贸易公司和天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托运人。
4.被告二是托运人的代理人。
5.被告一仅是被告二的母公司。
6.被告二与托运人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
7.原告与承运人之间同样为委托代理关系。
8.至于被告二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航空货运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二作为托运人的代理人通过承运人的代理人(即原告)向承运人订舱托运货物。因此仅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才存在航空货运合同法律关系。
三、原告为航空运费将两被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明显错误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航空预付运费,其依据则为第618-21596341号航空运单,法庭调查证实,实际承运货物的是编号相同但日期及航班号均不同的另一份航空运单。
1. 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航空货运合同法律关系
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相当明确:
托运人是杭州敏健和天源企业公司;被告二是托运人的货运代理人;原告是承运人的销售代理;新加坡航空公司是承运人。
只有承运人才有权主张运费,作为承运人的销售代理的原告不能以其自已的名义主张运费。原告对于其垫付的预付运费向托运人追偿的请求权,实质上是一种代位追偿权。而代位追偿权必须是承运人本身拥有的权利,承运人仅对托运人有运费请求权,对托运人的代理人并无此种权利。作为行使运费代位追偿权的原告而言,其权利当然不能超出其委托人的权限范围。
只有托运人才有义务支付运费,被告二仅是托运人的代理人,因而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运费。原告向被告追偿所谓预付运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合同依据。
2.原告上海亚东并非本案航空货运合同的缔约承运人而是承运人的代理人。空运单抬头注明为:issued by Singapore airlines limited.(由新加坡航空公司签发)在空运单右下角还注明:signature of issuing carrier or its agent(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署)而在“签单承运人的代理人名称及地址”(issuing Carrier’s Agent Name and City)一栏标明:A.D.P./SHA. 因此,原告仅是签单承运人的代理人(《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第3条),无权以自已的名义向他方主张运费。
3.被告二不是托运人而是托运人的代理人。在整个航空货物托运过程中被告二始终仅作为托运人杭州敏健和天源企业的代理人,通过承运人的代理人(原告)办理航空货物运输的订舱、代付有关费用等事项。托运人是杭州敏健公司和天源企业公司。委托单和空运单均载明他们是托运人,应首先推定其为托运人。事实上,该票货物是由山西悦诚轻工业品贸易有限公司卖给天源企业有限公司。天源公司再将货物出口至西班牙,并由其在杭州的合资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因此,真正的托运人应当是天源企业。既然被告依法仅负有“代付有关费用”的义务,若托运人拒付运费,被告并无代替托运人支付运费的任何义务。
4.被告二也非缔约承运人。作为缔约承运人,必须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或者托运人的代理人订立航空货运合同。也即必须以其自已的名义签发航空货运单。被告二作为托运人的代理人,并不具备航空承运人的资格,也不具备航空公司签单承运人的授权,从未以自已的名义签发任何航空货运单或任何类似货运合同。
5.被告二作为托运人的货运代理人,不负有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直接义务。在货物运输合同中,只有托运人才负有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也即本案中应由托运人天源企业和杭州敏健公司向承运人支付运费。而被告二作为托运人的代理人,仅负有代为办理“交付运费,结算、交付杂费”的义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17条),并无支付货物运费的义务。被告二在履行该项代理业务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根据相关代理法规规定,被告二并不负有托运人支付运费的直接责任。承运人应当而且只能向托运人主张运费。
6.因此,有关运费的支付,被告二仅负有代办之责而不负本人之责。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托运人的代理人,被告二并不负支付运费的直接责任。由于原告违约,致使货物延误抵达目的地,造成托运人遭受巨大损失,托运人迄今拒付该运费。即便托运人仍有义务支付运费,原告也应当直接向托运人主张该项权利。
四、 原告履行承运人代理义务有过错,应对由此造成托运人及其代理人遭受的损失与承运人一道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应当按照托运人或其代理人的指示谨慎行事,但原告却违反相应指示,甚至采取隐瞒、欺诈手段,致使涉案货物的运输发生延误。
1. 原告违反托运人指示,擅自推迟货物出运日期、改变运输方式。
被告二转达托运人的指示,要求原告安排2000年10月1日由上海至马德里的航班(证据2)在新加坡中转安排最早的二程航班直飞马德里;原告书面确认了该项要求。但原告代签的航空运单显示出运日期为10月4日。
该空运单上载明“上海空港到新加坡至马德里空港”;但原告却将全程空运擅自改为空陆联运,而且将货物运至空运单未载明的阿姆斯特丹空港。尽管其事后承认之所以如此更改是因为货物“运费较低”(证据6)。托运人给承运人的指示相当明确,出运日期为10月1日(即便推定其已同意变更为10月4日,托运人从未同意推迟至10月6日!更未同意将“直飞”改为再次中转;更不用说将“全程空运”改为“空陆联运”了!)。《中国民用航空法》第119条明确规定:“托运人的指示不能执行的,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据此,承运人不能执行托运人的指示,又不通知托运人的理应由承运人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
正由于原告擅自推迟出运日期,并改变运输方式,导致涉案货物产生严重的迟延,原来预计货物2000年10月6日运抵马德里,实际上迟至10月13日才运抵。
承运人应对延误货物运输负赔偿责任。(《民用航空法》第126条;《华涉公约》第19条)且由于航空运单上未载明经停港为阿姆斯特丹,依法承运人不得主张责任限制(《民用航空法》第116条、《华沙公约》第9条)。
原告不按托运人指示行事,擅自改变经停港和运输方式。理应承当赔偿责任(《民用航空法》第119条、《华沙公约》第12条第2款)。
2. 原告采用不当手段,隐瞒事实真相。
首先,原告涂改其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委托单上的指示,将“1”涂改为“4”;
其次,原告提交给托运人的第21596341号空运单不真实。涉案货物实际上并非由SQ7849/Oct.04航班承运,而是由10月6日起飞的SQ0805/05/10/2000航班承运。然而,原告迄今仍在继续有意隐瞒真相。
3. 托运人和被告二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遭受了实际损失。
由于货物迟误运抵目的港,托运人遭受了一系列损失。被告二则未收到分文其应得的代理费。鉴于被告二在本案中仅是作为托运人的代理人,既无实体权利也没有任何实体义务(《民用航空法》第136条)。有关反诉应由本案真正的当事人(托运人)行使。即便承运人授权原告收取有关运费,也应向托运人主张该项权利。
五、被告在本案中的代理行为是一般代理而非国际航空货运代理
原告在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支付预付运费。贵院开庭传票上的案由也明确写明为:“航空货物运输”。因此,本案案由为:航空货运合同运费争议。
原告欲实现其主张,首先负有证明被告是本案航空货运合同的托运人的举证义务。显然迄今原告并未完成此项举证义务。因为被告仅是作为托运人的货运代理人代理行事。
7月3日第二次开庭,旨在查明被告是否已取得“航空销售代理批准证书”。被告二确实迄今倘未取得该批准证书,但这与本案双方争议无关。因为,被告在本案中从事的并非“航空销售代理”业务,而仅是一般的代理业务。被告并未直接向托运人签发任何航空货运单,反之是以托运人的名义向航空承运人的订舱代理人,亦即本案原告办理涉案货物的航空运输。自无“航空销售代理”的适用。
从事国际航空销售代理的企业,必须取得《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在本案中,被告并未直接从事国际航空货运代理经营活动,而是转托原告办理航空货运代理手续。并由原告作为航空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签发了以案外人天源企业作为托运人与航空公司发生航空运输法律关系的航空运单。这一事实表明,被告仅在托运人(天源)与原告(承运人的销售代理)之间起到了一种联接作用,此种业务属一般的商业代理,并未超越其正常的经营范围,被告接受托运人的委托向原告转委托取得了托运人的同意,并不损害公共利益或任何人的利益,此种一般代理行为并不违法。只要被告未代理托运人直接与航空公司发生航空运输法律关系,认定其超越经营范围明显缺乏依据。
退一步言,如果说被告的此种一般代理行为超出了其经营范围(其批准证书仅涉及“承办海运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未提及一般代理业务)也并不必然导致其代理行为无效。只有超越了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或禁止经营规定者才无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9号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本案被告的代理行为属于一般代理,其一未以自已的名义签发任何航空运单,二未以航空公司销售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任何行为,仅是以托运人的代理人的身份向原告转委托,因而不是国际航空货运代理。该一般代理行为即使超越了其经营范围,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仍然有效。因此,本案被告并非适格的主体,被告的代理行为属一般代理,其代理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我们认为原告代垫了运输合同的航空运费,取得了对托运人的运费代位追索权。因此,本案运费的支付义务人应为托运人,而不是被告。被告仅是托运人的代理人,自无代替托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
六、作为托运人的代理人的被告没有替托运人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尽管其负有代为办理“交付运费,结算、交付杂费”的义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对双方有约束力的由被告替托运人承担支付运费义务的习惯。
2001年9月4日庭审中,原告提出原、被告双方曾有过6笔业务,均是由被告支付运费的材料,试图支持其被告有义务向其支付运费的主张。我们认为尽管双方有过6笔业务可能是事实,但这并不能证明被告有向其支付运费的义务。因为,其它5笔业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运费,实质上均是代托运人向原告支付的,依据《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17条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有义务“代为办理‘交付运费,结算、交付杂费’。被告的作法无可非议。“代为办理”并不等于“有义务”支付。这应当属于法律常识,自无需详论。
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托运人的业务仅有过一笔交易,更不可能形成有约束力的习惯。即便就同一托运人原被告之间有过众多相同的交易,并不意味着被告就自动放弃了法律赋予其的抗辩权,也不能改变被告是代办交付运费的性质。除非被告曾明确书面确认其放弃法定抗辩权。然而,本案被告显然从未明示或默示放弃此种法定权利。
至于每公斤运价多一元因而应视同被告应承担托运人本人之责之说,完全不能成立。一则该一元的运价实质上仅是被告依法可收取的手续费和佣金。二则被告无权以自已的名义签发运单且事实上亦从未签发过运单,自无收取运费差价之说。三则被告在本案中的行为纯属一般代理性质,因而不承担承运人应承担的责任。四则令被告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没有任何合法依据,无论是法定的还是约定的。
此外,从被告在本案中的诉讼法律地位上看,亦可反证被告不负有向原告支付运费的义务。由于被告并非本案合格的诉讼主体,对于原告违反约定造成托运人的损失,被告并无诉权。如果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运费,相应地,被告理当有权就原告的违约行为向其主张索赔。但实际上,被告不可能拥有此种权利。因为,被告仅是托运人的货运代理人,仅此而已。
综上:被告在本案中仅是托运人的代理人,并非本案当事人,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严格意义上看,原告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同样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只有承运人才有权向托运人主张运费,也只有托运人才有义务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既然原、被告双方均为不合格的诉讼主体,原告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理应予以驳回。退一步言,即便原告可以行使诉权,从性质上看也属于代位追偿权,其权利不得超出其原始权利人的权限范围。既然承运人本人对托运人的代理人也没有诉权,那么作为代位追偿人的原告对被告当然也没有诉权。至于所谓习惯之说显然没有任何可信的理由与证据支持,根本不值一驳。原告应当且只能向托运人主张运费。
尊敬的合议庭诸位法官阁下:本案争议标的额也许微不足道,然而其涉及的法律争议,却对国际货运代理实务有着重要实践意义。法治的要求之一是根据明文法律判案,只有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应当考虑法理,至于情理则以不违法为前提。虽然原告的诉讼主张从老百姓的观点上看似乎有一定理由,但从现行有效的法规上看则肯定不应获得支持。如果判令作为托运人的代理人的被告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而其却不拥有向承运人主张违约损害赔偿索赔权,这无论如何不应是立法者的本意,也非国际货运代理实务的现实要求。
我们期望贵合议庭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相关证据,有关法律作出合法、合理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合法,既有《民法通则》第66条的明确规定,又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17条的具体规定支持;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合理,因为原告完全有权向托运人主张运费,而托运人也有法定义务向其支付运费。若判令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权利和义务的被告承担支付运费之责,那才是真正的不合情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
郭国汀 律师
2001年9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