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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保险合同“船舶出租”应指光船出租
[作者:    时间:2005-1-16 19:43:49]

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郭国汀

 

[关键词]:船舶保险、光船出租、定期租船、通知、批注

[摘要]: ‘建达’轮于定期保险一年期间期租给第三方,据称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以保险条款规定“在船舶保险期间船舶出租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经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保险合同方为有效”为由拒赔。保险条款第17条应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该条之船舶出租应解释为光船出租,不应包括期租和航次租船;即便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船舶期租或航次出租,若未通知并批改,保险合同无效,因其不构成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此种规定亦因违反保险法的法定要求而无效。

 

[作者简介] 郭国汀、(1958-)男,1984年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律系,高级律师,已出版7部法学专译著、发表海事海商保险法专业论文百余篇,现任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主任,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兼职教授。

 

一、            案情简介

被告(太平洋保险福州分公司)于1997年7月16日向原告(泉州中联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签发“建达”轮船舶定期保险单。保单采用1996年11月1日由中国人民银行颂发之《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其第17条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船舶的情况应当如实申报。在保险期内,保险船舶出售、转借、出租、变更航行区域或保险船舶的船名、船东、管理人、经营人的改变或船舶改变枝术和用途,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保险合同方为有效。”1997年8月22日,原告将“建达”轮期租(三个月)给无锡金海船务公司(第三人)。签订该期租合同前,原告经办人曾电话咨询被告经办人期租是否要申请批注,在得到“若是期租,关系不大,不必另行申请批注”的明确口头答复后,将该轮期租给第三人。(被告经办人先是承认有过电话咨询,但一审法庭质证时翻供,二审庭审时再次翻供。)1997年11月4日,该轮在京唐港满载煤运往福州途中因遇恶劣海况天气(北风7-8级,阵风9级)甲板部分被海浪淹没,舱盖围被被打损,致舱内进水并逐渐倾斜,在驶往烟台港避风进入锚地后沉没。原告要求被告依保单支付赔款人民币340万元。被告始以原告未按规定提供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有关的船舶安检簿和海事事故认定书为由拒赔;继则以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将保险船舶出租他人营运未书面告知和申请批改保单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最后又以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为由抗辩。1998年3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书面答复被告关于保单第17条中“出租”一词含义和请示称:“‘出租’是被保险船舶的变更事项的一种,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第17条规定的‘出租’,包括光船租船、定期租船等各种方式的船舶租赁。”

 

二、           两审判决:

1、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所谓船舶‘出租’是‘光租’、‘期租’等船舶租赁形式的统称,原告作为船舶所有人对此理当清楚,…原告未按保险条款规定将‘建达’轮在保险期间出租金海公司的情况书面告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有关保险单的批改手续,即未履行被保险人的义务,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自‘建达’轮出租之日起,原保险合同终止,被告对此后的风险不再承担保险责任。但自终止之日起的保险费应退还原告。”[1]

 

2、  二审法院于2000年1月3日作出判决认定:……保单条款第17条中的‘出租’应仅限于被保险船舶的光船租赁,不包括定期租船,因为在定期租船的情况下,并不构成《保险法》第36条规定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据此原告在‘建达’轮保险期间将该轮期租给金海公司,未以书面通知被告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原告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判决:撤消原判,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赔款340万元及其利息。本案两审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

 

三、争议问题。

    本案涉及船舶保险合同保证条款、责任免除条款、告知义务、合同解释、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船舶开航当时是否适航、保险委付等重大争议问题,但其中关于保单条款‘船舶出租’一词的解释最具典型意义。‘出租’到底指‘光租’或是‘期租’还是‘航次租船’可谓一字四百万金。本文着探讨争议条款中“出租”的确切法律含义。

 

四、评析:

    (一)保险条款第17条实质上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

1、查《保险法》第17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原审判决对于该条是否属“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未作认定。

 

3、一审庭审已查明,被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及事故发生前,从未向上诉人说明过该条款的明确含义,更未明确说明‘船舶出租’一词的含义。

 

4、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而保险法第17条规定之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正是保险人应当履行其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被保险人而言则体现在履行第16条之告知义务。

 

5、除外责任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无疑义。但被保险人若未履行第17条之义务其后果乃是“保险合同失效;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或拒绝赔偿”。而合同失效也好,终止也罢,拒绝赔偿当然也就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当然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

 

6、既然第17条属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既然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而该条之船舶出租含义不清,人们一般均理解为仅指光租,事实上,迄今连保险界人士甚至是专门从事船舶保险业务的专业人士均认为该出租应指光租而不包括期租或是航次租船,依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该款之出租事后人行作出的解释理当无效。事实上,河北抚宁县法院及北京等地的法院已有类似判例,认定此种条款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3]

 

二)保险条款第17条之船舶出租应解释为光租,而不应解释为包括期租和航租。

 

1、《保险法》第30条明确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2、一审判决却根据被告诱导询问下由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答复(见银条法(1998)11号文)作出了与法律规定完全相反的有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3、保险条款第17条之“船舶…出租”,由于用语不明确,与实践中人们的理解不符,尤其是专业保险人士(例如,中保财产保险公司福建公司、上海分公司、青岛分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福州分公司、晋江支公司船舶保险专业人士),迄今仍持船舶出租仅指光租而期租和航次出租无需办理申报和批改手续之论,因而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确有争议,依法理应作对原告有利的解释。

 

4、事实上1986年人保之《船舶保险条款》第六条明确规定只有光船出租,才需事先书面征得保险人的同意,而最早出现“船舶出租”用语的乃是1988年1月人保之《国内船舶保险条款》第14条。1996年11月之《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17条基本上抄自上述条款。也即“船舶出租”一词在保险界约定俗成,历来专指光租出租,否则就不应出现连船舶保险部的专业保险人士迄今均仍认为其是指光租之论了。

 

5、值得一提的是,遍查国内海商法专家、保险法学者之专著,大多仅是抄录了1986年人保之《船舶保险条款》的相应规定,没有一位专家或学者提及在船舶定期保险期间,若船舶期租或航次出租必须办理申报或批改手续。反之,至少有三位教授、学者在论及“国内船舶保险条款”时认为仅在光租的情况下,应当办理申报与批改手续。例如:由海商法专家司玉琢教授主编之《海商法新论》在有关保险一章保险终止一节提及1986年《船舶保险条款》和1988年之《国内船舶保险条款》,但在论述保险终止的条件时亦明确指出:“被保险船舶的船级社、船级、所有权、船旗、管理人、光租和被征购、征用等实际上是明示保证,若有破坏,除非事先取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保险人可视保险合同已自动终止,对此后发生的任何费用和责任皆得拒绝赔偿”。(《海商法新论》第469页)付昕之《保险合同实务》十章运输工具保险合同,三节国内保险合同,二国内船舶保卫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在论述保险合同终止时亦指出仅光租需办理批改手续。(P113)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对海上保险法专家汪鹏南教授在其《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国内船舶保险条款”(第315-325页)题下提及1988年1月之《国内船舶保险条款》和1996年1月之《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并论述道:“在保险期间一旦发生危险变更的重大情况,特别是船舶出售、转让、光船出租或变更航行区域,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方为有效,否则从这些重大情况发生时起保险人得选择解除合同,对此后发生的损失,保险人可以拒赔。”此外,众多专家学者均持类似论点。[4]

 

6、既然理论界对此问题的一致看法乃是光租时才需要告知,保险实务上专业人士亦均认为是只有在光租的情况下才需办理申报批改手续,其原因在于期租情况下并不导致危险增加,也不影响保险费率。况且保险合同条款所用出租一词,本身含义不明,若将其解释成航次出租或期租亦在内显然是荒谬的,因为船舶被航次租船或是期租在船务实务中是司空见惯的。既然双方对此词的法律含义有严重争议,理当依法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保险人若要将期租也当作保证条款,至少必须明确规定期租字样。然而即便保单中已明确规定期租也未必就能成为保证条款。

 

(三)退一万步言,假设保单明确规定“期租和航租”若未办理批改手续,可以导致合同失效。因其不构成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此种规定亦因违反我国保险法的法定要求而无效。

 

1、《海商法》第235条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原审判决便是援引本条规定作出判决的,也即,原审把“船舶出租”解释为“船舶期租”,进而认定其属于保证条款。

 

2、保险法中的保证条款相当于买卖法中的条件条款,因而并非可以随心所欲地自定何为条件、何为保证。

 

3、事实上,《保险法》第36条明确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其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即,按照中国法律构成保证条款的法定条件乃是“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若该危险程度不变,或没有增加,并不构成保证。况且依该条第2款保险人只有在保险事故与危险程度增加两者有直接因果关系时才能免责。

 

4、期租和航次租船并不导致危险程度的增加,与光租不同,在期租和航次租船的情况下,船东、船舶经营人、船长、船员均不变;航行区域、船舶安全管理、安全检查、船舶的维护保养、船舶证书年检、特检也不变。因而不会引起“危险程度增加”正因为如此,1986年《船舶保险条款》第六条明确规定,只有光租出租,才需事先书面征得保险人的同意。而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期租人的范围远比国内沿海船舶的期租人为广,实在没有丝毫理由将沿海船舶的期租也列为须事先办理批改手续的事项。

 

5、保险人欲以该条主张合同失效,按照《保险法》第36条之规定,必须证明该条款构成保险合同的保证条款。而欲证明此点,则必须证明期租必然会导致船舶危险程度的增加,且与沉船有直接因果关系。

 

6、我国由于立法的滞后,迄今仍没有关于合同条件条款与保证条款要件的法律规定,实际上《海商法》第235条规定之“保证条款”,及《保险法》第36条之规定,采纳和吸收了国际上的立法经验。正如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1条(3)款规定的那样:“买卖合同的条款若是条件,则违之将导致合同无效;若是保证则违之对方仅能要求损害赔偿,无权拒收货物,视合同无效。而判断一项条款是条件还是保证,要根据对合同意义的理解作出,即使它在合同中被称作保证,仍可视为条件,反之亦然”。而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8条(2)款则规定:“任何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费,决定是否承保风险的情况,即属重要事项”。我国《海商法》第222条1款采纳了这一规则。Bowen法官在Bentsen v. Jaylor Son & Co 案中[5]指出:“对于这个问题(指条件还是保证)的判断只能从合同的具体情况出发,弄清是将该承诺视作保证,还是条件,首先得考虑该承诺条款的准确和真实对合同的本质和基础的影响有多大…并不是指已发生的违反该条款的事实所造成的影响,而是指任何违反该条款的行为对合同的基础所可能造成的影响。”归纳言之,判断一项条款构成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应当:1)、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是否增加;2)、应根据当事双方的真实意图来判断;3)、属于足以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费、决定是否承保风险的事项;4)、违反该条款足以影响合同的本质和基础。也即,一方当事人不能任意规定某条款是条件或保证条款,而必须根据该条款对合同的真实影响来判断。

 

7、既然期租在定期船舶保险中并不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将其作为保证条款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它并不属于足以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费,决定是否承保风险的事项,违反该款并不影响合同的本质和基础。当然不能视之为保证条款。

 

五、小结:

 

由于保单第17条实质上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被上诉人于订立合同时并未向上诉人明确说明“船舶出租”的含义,依法并无法律效力;保单第17条之“船舶出租”应解释为光租,因为迄今为止众多专业船舶保险专业人士仍认为该第17条之船舶出租应指光租,更不用说作为非专业人士的上诉人了;即便保单该款明文规定了期租字样,仍不能视之为保证条款,被上诉人仍无权终止合同,因为构成保证条款必须符合法定要件,也即必须是“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在双方对保单条款理解不一致或有争议,尤其是无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保险专业人士)迄今对其理解不一之情况下,法院应当对其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尤值一提的是,此问题的解释权专属法院或仲裁机构,而不属于争议双方,也不属于任何一方的上级或主管机关,更不属于制定该条款的人民银行。

 

本案争议双方之间的关系,是由保单所证明的保险合同关系,而非上下级之间的行政关系。合同只能是双方自由意思表示,而决不是,也不可能是一方直接或间接上级的行政命令。因此,对保单的理解,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如何理解,而不应是银行如何理解。保单条款的确是由人民银行制定,但其内容仅是一种格式合同,而非法规,更非法律,也不可能是行政规章,此乃民法、合同法的基本常识。如果说保单条款是行政规章而必须由其制定者人民银行来解释的话,那么,保险合同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法律基础,那种认为保单是行政规章的论点,理论上不通,实践上经不起任何推敲。

 

如果从严格意义上理解“船舶出租”一词,则只能是指光租,而不包括航租或期租。“出租”一词从语义学上分析,只能是指租赁。而“租船”一词则不然,“租船”在航运界用语约定俗成,系指“航次租船”或“定期租船”。遍查海商法专著,从未有过“航次出租”或“定期出租”用语。反之,我国海商法从立法上已规范了“租赁”或“租船”用语。

 

《海商法》第92条至101条在提及“航次租船”时,从未使用过“航次出租”或“船舶出租”一词。同时第129条至143条规定“定期租船”有关问题时,亦从未使用过“定期出租”或“船舶出租”一词。再者,第144条至154条调整有关“光船租赁”问题时,其用语则明确为“光船租赁”,也从未使用过“光船出租”一词。立法者之所以使用上述用语,而不用其它用语,当然有其理由和根据。“船舶出租”决不等同于“航次租船”或“定期租船”,而近似于“光船租赁”。“船舶出租”与“航次租船”、“定期租船”、“光船租赁”之间的关系,也决非内涵与外延的关系,因为前后两者之间不存在包容的关系。“航次租船”与“定期租船”具有更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性质,而“光船租赁”则纯属财产租赁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之“‘船舶出租’历来被理解为包括光租,航租,期租”之说,明显缺乏依据。如上分析三者语义,应已表明决无可能。

 

既然保单条款性质上是一种合同,而非一方或一方之直接或间接上级主管机关之行政命令;既然保单第17条之“船舶出租”并非法律用语,即便从纯语义角度分析,亦不难发现其含糊不清,模棱两可之处,既然“船舶出租”一词用语明显不科学,没有法律依据;既然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当时,迄今对该“船舶出租”一词的真实意思理解为光租;既然迄今与本案无关的数家保险公司专业船舶保险人士都将该词解释为仅指光租;那么,难道还不应当理直气壮地作出保护无辜的当事一方正当合法权益的有利解释吗?



[1] 厦门海事法院(1998)厦海法商初字第015号判决书。

[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闽经终字第377号判决书。

[3] 《中国保险报》1998年10月31日头版之“白纸黑字算不算‘明确说明’”。

[4] 最高法院主编之《海商法讲义》(第273页)张既义等《海商法概论》(第228页)吴焕宁之《海商法学》(第265页);张湘兰之《海上保险法》(第76页);沈木珠之《海商法比较研究》(第403页);李政明之《海上保险合同的原理与实务》(第57页);《最新保险纠纷防范与处理实务全书》(第181页)均持类似观点。这些专家和学者的看法应当说代表了中国海商法界及海上保险界的主流意见。

[5] CIF和FOB合同》第四版David Sasson.著 郭国汀译 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1年 第2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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