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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乱象的立法根源
[作者:樊涛    时间:2009-6-15 15:55:58]

 -----看《保险法》最新修订版及携程网假保单事件 

  文/樊涛 

  保险业是经营风险的行业。因为生活中有不可预测的风险,所以消费者就有防范、降低风险的需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需求,就会有供给,这是保险业产生的基础。对消费者而言,向保险公司购买的是一种承诺的保障,而保险公司收取消费者的保费,是承诺在发现保险事项时给予赔偿,时间上不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从法理上讲,消费者是先履行义务,后行使权利,而保险公司是先行使权利,后履行义务,这就注定了消费者在法理上永远处于弱势的地位。钱是先交了,一旦发生保险事项,消费者向保险公司索保,完全取决于保险公司是否诚信以及保险业的制度设计,如保险的监管体系及司法体系的现状。由此可见,保险是一种特殊的消费,消费者必须慎之又慎! 

  骗保行为,不仅可能发生在消费者对保险公司,也发生在保险公司对消费者。由于保险消费的特殊性,消费者向保险公司骗保,除了保险公司中有“内奸”之外,骗保成功的机率是小之又小;而保险公司骗保,只要事先设置陷井,并通过相应的技术手段,消费者是防不防胜防,一不小心,就会中了保险欺诈骗保的圈套。 

  所谓保险公司骗保的技术手段,笔者认为,保险代理人制度就是有利于保险公司骗保的技术手段之一。经营、推销保险,保险公司采用保险代理人制,由保险代理人面对消费者直接进行推销。保险代理人可能是保险公司招聘培训之后的你的同事、朋友或者亲属,甚至是单位、银行等利益关联的部门机构,因为签订“合作协议”而充当保险代理人,银行就是与保险公司签订了“银保合作协议”,从而取得保险代理人资格。保险代理人口头上承诺一套,而实际上是另一套,消费者有时根本无法辨明真相。一旦你相信他们的言说购买了保险,或者他们告之的所谓“银保产品”,而实际上是保险时,保险代理人得到保险公司的佣金,而保险公司并不对保险代理人的口头承诺负责,一旦出现保险事项引发纠纷,就是诉至法院,消费者也是再受一次伤害的结局。保险代理人制度利用的是代理人的信用资源。对代理人而言,是将自己的人脉信用变钱,一旦信用资源耗尽,代理人也就声明狼藉了。保险公司甚至可能倒打一扒,说是保险代理人未尽告之义务,责任自然由代理人来承担,保险公司可以躲在幕后,代理人也自然成为了第一道屏障。 

  其次,投保单的设计及使用,也是保险公司骗保的技术手段之一,这是所谓的法律手段。保险代理人花言巧语,在取得了消费者信任之后,就让消费者填写所谓“投保单”,而投保单的格式设计根本不包括保险合同的内容,只是投保人的情况调查,从而骗取消费者的投保意向签名。保险公司收到“投保单”经“审查”之后,就签发所谓“保险单”,保险合同的内容才正式以书面的形式出现,而本应当由消费者亲笔签名的地方变成了打印姓名。这样的保险合同订立程序,巧妙地将投保意向和订立合同混淆在一起,投保请求书变成了订立保险合同。这样的设计将两个过程变成了一个过程:投保单是消费者对保险代理人对保险情况进行介绍之后的承诺,投保单上签字表明的是愿意投保。“投保单”经保险公司“审查”之后,意味着消费者具备了签订合同的资格,双方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消费者在保险单上签字,才算正式签订了保险合同,进行了投保。而保险公司直接将消费者姓名打印在保险单上,代替消费者签订保险合同,已经属于盗用消费者名义自己订立保险合同。我国的保险公司最初是由国家创办,虽然现在实行股份制,已经有外资的介入,但老百姓依然误认为还是由国家经营,自然比较信任,投保单“签字”成了订立保险合同“签字”,这在法理上是说不过去的,然而保险公司利用国民对政府的信任故意设置圈套,这已经不是精简手续的无意之举,而是主观故意的非法行为。 

  保险代理人和投保单相互配合,保险公司骗保的伎俩可以说是天衣无缝,在加上保险法及司法审判体系的配合,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人完全逃避了骗保的法律责任,这才是“投保容易理赔难”的根本原因所在。 

  由上面的分析可知,保险公司骗保的关键在“订立保险合同”。如果消费者不被装进保险合同,也就不存在所谓保险公司骗保。那么,对保险行业的保险立法又是怎样的呢?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在计划经济时代,是没有保险业的,保险业被认为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物。改革开放后,实行市场经济,保险业也随之出现。1995年6月30日,颁布了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保险法。保险法在立法模式上是采用“保险业法”与“保险合同法”合一的模式,既调整保险市场主体与保险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关系,也调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2002年10月,针对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保险业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正,这是保险法的第一次修改。修改后的保险法对订立保险合同是这样规定的:“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由上述法规可以看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也就是投保单,经保险人同意,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所谓“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就是由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才能视为“达成了协议”,也就是签订了保险合同,至此,保险合同才算成立。然而下一句:“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这就有意安排保险公司可以将投保单与保险合同分离,只要有消费者投保意向的“签字”,保险公司就可以自己“签发”保险单,也就是自己订立保险合同,而合同内容,只需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即可。这是明显在搞时间差:投保时,消费者面对的是保险代理人,根本看不到保险合同的条款,而听到的这是保险代理人的个人的说法,而保险公司“签发”保单时,才“载明”保险合同的条款——这就是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成立的规定。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也就是保险法的第二次修订,订立保险合同的部分修订为:“第十五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内容。”-----这次修订,明确取消了“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的这一句,也就明确取消了第一次修订产生歧义的条文。 

  据中国网CCTV.com2009年02月28日,两会专题报导:“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副主任袁杰在发布会上表示,修改后的保险法对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其订立合同时所尽义务做出更严格的规定。一是规定保险人对合同应当履行全部说明义务;二是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以便于投保人了解全部合同内容,以此为基础做出是否投保的决定;三是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做出提示。提示义务指合同中所有涉及免除责任,包括全部免除和部分免除的条款。” 

   

  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副主任袁杰中国网/胡迪摄 

  按袁杰在发布会上的说法:“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以便于投保人了解全部合同内容,以此为基础做出是否投保的决定”,既然这样,为什么不在修订的保险条文中明确?而修订的保险条文明确取消了“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语句,其余条文全部保留,袁杰的“表示”是否可以作为法律条文适用?保监会主席吴定富曾表示:“我们现实生活中产生的大量保险纠纷以及理赔难的问题,与现行保险法合同部分的一些规定不够明确有很大关系。”这一修改,保监会对于保险合同法部份就可以高枕无忧了。 

  而另一方面,既然保险法是“保险业法”与“保险合同法”合一,而监管部门中国保监会又是保险法的“监管”执行机构,面对大量消费者的“保险合同”纠纷,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各地保监局却不受理保险消费者投诉,而是视为民事纠纷推给法院,自己来个“监而不管”。作为消费者,在法院审理时都不能按照“消费权益保护法”及“合同法”主张自己的权益,只能受到“保险法”立法时就明显违反“合同法”及“消费者保护法”相关条款的条文侵犯,立法者与国际接轨的意图保护的是谁的利益?“保险法”如此明目张胆保护欺诈,作为弱势群体的保险消费者,你的合法权益又如何能够得到保障? 

  保险法是具体法,居然高于普通法,这是中国立法之怪现象。至于在“保险业法”方面,监管部门是否监管违法的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人,也只有监管部门自己说了算,完全是独立王国,如果不“移交”司法部门,国家司法部门都不具有管辖权。保险合同是保险业的基础,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决定了保险业是否诚信与合法。保险法如此规定,已经从源头上决定了保险监管部门的性质,监管蜕变成为了侵犯消费者权益和国家信誉的机构保护伞,而得利的只是以“保险为名”的国内外保险机构和相关人员。 

  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保险业从无到有,消费者也经历了从了解到认识的过程,可以说,接触过保险的人都或多或少有了自己亲身的体验,都有自己的看法。。 

  按理说,“保险”是最大的诚信契约,是建立在诚信基础上的商业行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承诺是可以卖钱的。一诺千金,保险机构用承诺换取金钱,也就是投保人的保费,保险人就应当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有足够的诚信。 

  然而,当今社会,保险业已经成为了欺诈的代名词,民间就有“防火、防盗、防保险”的段子,深刻说明了保险业乱象的严重局面。 

  近期出现的携程网假保单事件,报导中没有监管部门的声音,监管部门干什么去了?而“银保合作”中由银行代理的所谓“理财银保产品”,确是真保单的假保险-----强加给储户的名为“银保产品”的保险,其实是不具备任何保险利益的“保险”,这能称做是“保险”吗?不过是掠夺条款而已,利用的是银行的信誉,而法院审理居然以“银行缴费凭证”上签字,视为“签订”了保险合同,可见中国保险业乱象已经严重到了何等地步! 

  作为保险业监管部门的中国保监会及各地派出机构,你们作为保险法的起草送审部门,利用专业优势欺上瞒下,为部门利益而置国家利益和消费者权益于不顾的所谓保险法,玩弄条款,在立法上就已经预设了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条款,在实际工作中还会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吗?面对投诉和报导的举动已经很说明问题了!披上监管外衣的监守自盗是国家的灾难! 

  而作为消费者,为防范风险所购买的所谓“保险”,一旦风险出现,保险公司拒赔,按现行的法规和实务,实际上从购买时的不规范操作,就已经显现欺诈的端倪,最后的结果可想而知。保险公司只想以一张写满矛盾承诺的废纸换取你的真金白银,一开始就已经设置好了圈套,而依仗的居然是国家的信誉。市场经济条件下,信誉可以变钱,在保险业的运作下,社会主义中国的国家信誉,已经实实在在变成了中外保险机构经营者的暴利,而受害的是作为消费者的民众和政府信用。承诺不可信,保险业这几十年的运作是对此最好的诠释。 

  网上有文章介绍说,此次修订保险法,“明确当事人权责并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规范保险公司经营行为,改变投保容易理赔难局面,防范保险市场风险,促进我国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 

  又说:加强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对保险公司及代理人的监管力度,他强调,限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增设“不可抗辩条款”对于长期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将“近因原则”写入保险法既可以防止保险人不当拒赔,逃避合同义务;又可以阻止无理的赔偿请求,滥用合同权利,是明确当事人权责和解决理赔难问题的有效途径”——以笔者经历了两个行政诉讼(起诉保监局、银监局行政不作为),以及起诉建设银行与泰康保险公司利用“银保合作”实施“保险合同欺诈”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来说,如此看法完全不得要领-------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2009年3月7日于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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