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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合作”协议侵犯储户知情权
[作者:    时间:2008-5-7 10:13:56]

      云南法制报:“银保合作”协议侵犯储户知情权 

  以“存款送保险”为诱饵存单被贴保险标签 

  网址:http://www.ynfzb.cn/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20192 

  作者:张瑾文章来源:《云南法制报》见报时间:2008-5-610:09:19 

  近日,本报对银保产品中理财保险误导消费者进行了多次报道,一时间“保险理财”这个词渐渐热了起来。在采访中记者了解到,很多人都把保险看作是和基金、股票、债券等产品一样的理财工具,甚至认为买保险就是一种理财。很多人到银行存款也是基于对银行的信任,但在银保合作的吸引下,稀里糊涂地就购买了保险。这些现象都是保险公司与银行签订了银保合作协议的结果,银保合作到底是个什么样的性质的合作?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一法律教师从法律的角度深度解读了这一问题。 

  没有法律依据的“银保合作” 

  银行与保险公司是两类性质完全不同的经营机构,银行经营的是货币的存贷差,而保险公司经营的是信誉,用信誉提供风险保障。如果银保可以“合作”,那么任何行业都可以和银行合作,银行就成了保险超市、证券超市、百货超市,总之在银行可以买到一切,因为钱在银行。银行的经营项目是要经过核定的,营业执照上写得很清楚,虽然有代理保险之说,但不是简化手续的“合作”,甚至于合作的方式是为保险公司提供银行的名义、概念,提供推销场所及代替推销,这样的“代理”会是干净的吗?保险公司也一样,分为财险公司和寿险公司,两类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营业执照上同样写得很清楚,“理财”就不是保险公司可以经营的项目。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是规范银行与保险公司经营的国家法律,“银保合作”明显违反这两部国家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允许保险公司的业务在银行经营场所推销,甚至要求银行职员参与保险的推销,这样的“合作”是在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银保合作”的实际效果正是“保障”了保险公司对存款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侵犯。还双方协议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为银行的行为免责,企图逃避法定责任,视银行法为一纸空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现在许多保险公司用不具备保险利益的所谓“放心理财”无效虚假的保险合同骗保,欺诈当事人,采用“存款送保险”为诱饵的手段,贴上保险标签,而实质上根本就不是赠送的保险,那还有什么社会公德、诚实信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而本报报道的“万元存单变保单”多个事件中涉及的保险,都被冠以“放心”“理财”的字样进行宣传,“银保合作”完全改变了保险法对保险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银保合作”中的银行用自己的信誉帮助保险公司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保险责任、退保费用、现金价值和费用扣除等关键要素”,保险法的地位在哪里? 

  “银保合作”侵犯储户知情权 

  该法学教师还认为,“银保合作”的合作协议侵犯储户的知情权。涉及储户资金的转账,由两家协议便可实施,储户的知情权在哪里?储户资金的转移存取,必须由储户自己亲自办理或者书面授权银行办理,必须要有完备的手续。银行的客户是储户,不是保险公司,要协议也是由银行与储户之间进行协议,保险公司没有资格代替全体储户协议。银行和保险公司的所谓“协议”,直接侵犯的是全体储户的知情权。没有知情权,放在银行的存款就处于不安全的状态中,随时可能出现意外。而知情权是一切权益的基础,所有的侵权行为,都是从侵犯知情权开始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银保合作”侵犯了消费者的上述基本权益,置储户于完全不对等,只有义务,没有权利,完全被宰割地位,侵犯了“投保人“的财产权,已构成刑事犯罪。 

  □记者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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