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樊涛
据新昆明网(http://www.newkm.cn)原引昆明日报记者的报道(2006-04-07):郭女士到银行存款10万元,“银行工作人员”推荐存款三年可赠送一份超值理财保险,当郭女士接受了这份赠送的保险后不久,发现她的10万存款竟然被银行办成了保险,变成了一纸保单。为了讨回自己的存款,也为了弄明白存款怎么糊里糊涂成了保单,郭女士将保险公司和银行一起告上法庭。”
存款竟变成保单
2006年4月15日,昆明日报记者采访了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的银行保险总经理谭女士。谭女士告诉记者,“2005年12月16日,是他们公司的客户经理在银行为郭女士办理的10万元“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郭女士是听取了客户经理的讲解后,才决定购买的,而保单上的客户签字是郭女士的亲笔签名”。而实际情况是,所谓保单上客户的签字,不过是建行云南省分行与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保单上打印了客户的姓名。
法庭审理过程
本案诉讼指控建行云南省分行和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两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保险产品“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合谋实施合同欺诈;利用非法虚假的保险合同“绑架”储户存款,请求法院判定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财产权,构成民事欺诈和刑事犯罪,要求两被告返还10万元的存款及其利息,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倍赔偿,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要求法院判定第二被告泰康保险公司的“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属于虚假产品,并禁止其公开销售。
2006年5月21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公开理了这起存款“变脸”案。
在庭审中,被告代理律师以银行出据的“缴费代收凭证”上郭女士的亲笔签名作为储户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实际履行合同,“交纳保费”为依据,欲证明二被告没有欺诈行为并主张保险合同成立有效。
而原告代理人认为,如果想买保险,自然会去保险公司,来银行自然是办理存取款业务,真实意思是存款而非是买保险。如果真是投保买保险,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是由投保人亲自填写投保单,保单的客户签字处必须由投保人亲笔签名,并且由投保人书面确认其保险的保险利益,这才是一套完整的保险合同手续,在签暑完一整套保险合同手续后才会有投保人履行合同的“缴款”行为,也才会有银行的“代收凭证”。
在本案中,银行的“缴费代收”在先,木已成舟,保险公司后“送”的保单,不过是为其欺诈成功划上句号,但却是漏洞百出:保单“签字”是打印的投保人的名字,没有投保人的亲笔签名;没有原告的所谓“投保单”,没有原告“投保人”对其保险利益的书面确认凭证。而郭女士10万元交到银行,由银行开据的“缴款代收凭证”上亲笔签名的凭证,一方面证明了银行收到了储户的存款;另一方面,由于变成了保单,同时证明了欺诈事实的存在。原告诉讼正是对银行和保险公司合谋欺诈行为做出的最直接的反应。在银行的经营场所,10万元的存款竞然变成了一纸保单,没有银行的“协助”,可能吗?银行凭什么出据这样的凭证?不需要一套合法的手续吗?
而另一方面,被告代理律师在向法庭提交的“答辩状”中,白纸黑字写明10万元的“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当保险责任发生时,其保险利益为100万元;而后又在庭审过程中当着主审法官及众多旁听者,亲口说是20万元,当庭欺诈,全然“忘记“了保险条款中载明的保险责任发生时(疾病身故给付和意外身故给付),均为“被保险人身故之日的保单帐户价值”,实为“剩余”的保费,是一份没有保险利益的虚假保险。
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还宣称,其产品“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为“银行保险产品”,是经保监会和银监会批准备案的,是可以在银行销售的合法的“银保合作”产品------不仅保险公司业务员可以在银行推销,而且银行职员也可以向储户推荐销售,但在保单的条款中却没有“银行保险”产品的字样或者痕迹。所谓合作,不过是利用银行的信誉及场所和职员,为其欺诈作掩护,狼狈为奸,实施涉众金融犯罪。
被告出示的证据清单中也没有支持其说法的任何证据,只有被告双方合作的“银保合作协议”。两被告“合作协议”称:为发挥双方优势,建立“银保合作”,利用银行的信誉和营业网点,银行代理销售保险公司的产品,声明一切法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银行不负责任何的法律后果。而对于所称的银监会和保险会的审查批准,证据清单却没有提及,也没有任何的证据显示“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是经过保监会、银监会批准,由监管部门批准同意可以公开在银行销售的“银保合作”产品。
事实上,被告所谓的“银保合作”,不仅从内容上,形式上,都已超出了“代理保险”的范畴,"保险产品"全面盗用了银行“理财”“收益”“利率”等专属银行的概念,鱼目混珠,混淆视听,以银行产品的面目出现在银行,贴上了银行的标签,而实质上却是泰康保险公司贴上“寿险”标签的虚假“产品”,甚至连保险都算不上,只是一个非法绑架储户存款资金,占有储户赎金的“绑架条款”,其赎金他们称之为“初始费用”。“银保合作”成了名副其实的“合作欺诈”。而所谓“合作”,不过是两被告盗用、玩弄“银行”和“保险”概念及名义的手段,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储户存款的犯罪合谋。“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正是这样一个由银行和保险公司操作,既不是理财,也不是保险的绑架工具。
而“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的合法性,至今没有得到监管部门的证实-----向云南省保监局的投诉,至今没有任何答复。向云南省银监局的投诉,在两个月的最后答复期限前两天收到答复,称“鉴于已向法院起诉,待法院的判决出来后再处理答复。”本案在开庭前,原告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传唤办理“存款变保单”的当事人----泰康公司客户经理及实际办理的银行职员当庭对质及请求法院调看银行的监控录像取证,并在法庭的审理过程中又多次强调,但法院没有采纳,也没有对此进行取证。
本案的公开审理,“吸引了各界人士前来旁听,法庭内坐无虚席,很多人只得站在法庭的门外和窗外旁听”,其中也包括多家昆明本地媒体的记者,昆明电视台和云南电视台也派记者到庭摄像采访。在网络上被广泛转载的是都市时报记者写的一篇文章,标题是《储户10万存款变保单状告银行和保险公司欺诈》。
法院判决
2006年11月10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以(2006)五法民三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贾军、审判员程国华、周星坪,书记员赵云莉)做出一审判决。法庭审理后认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判决“解除”合同,由两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存款及按贷款利率计的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随后,中央电视台12频道中国法制报导栏目对此案进行了报导。报导称:“法院审理后认为,这份保险合同无效,应由泰康人寿保险云南分公司返还原告10万元保险金,以及按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报导了第一被告建行云南分行及第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一审败诉的消息。所不同的是,中国法制报导更正了法院的判决,认为“这份保险合同无效”--------没有客户签名的保单,法院居然认为“合法有效”,实在让舆论监督忍无可忍!
原告对一审的判决不服,认为本案适用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两被告承担双倍返还的民事责任,并要求追究其欺诈犯罪的刑事责任,已经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的实质——绑架储户存款的合同工具
“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是在“银保合作”的协议背景下,由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设计制作的一个绑架抢劫工具。利用储户对银行的信任,由装扮成银行职员的保险公司业务员或者银行职员虚假宣传,误导储户,诈称是“银行新产品”或“存款送的超值理财保险”,以银行产品的面目出现,让信任银行的储户信以为真,在不明真相的情况,银行将存款“代缴”,储户的存款被及时地转到保险公司帐户,造成投保已经完成的既成事实。手续不完整的“保险合同”已经不再重要,目的已经达到了,只需盗用储户名义伪造一份保险合同,企图使其“合法化”。在银保的“合作”下,银行已经实际做到了“监守自盗”,保险公司出据的“保险合同”不过是银行出卖储户的借口------这正是原告指控银行为第一被告的原因所在。
由银行提供场所、信誉,充当诱饵,诱骗成功后,存款被银行转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用虚假的一纸保险合同来承担法律责任,银行推得干干净净,这正是“银保合作”协议中明确安排好的。白脸唱罢,黑脸登场,有问题还得要找保险。当储户发现上当受骗后,已经被银行推到保险公司一边,在虚假的保险合同捆绑约束下,储户还不得不受保险公司合同条款的“割肉”,达到抢劫的目的,让银行和保险公司共享,储户的存款就这样变成了“银保合作”的丰厚回报。
没有银行的实际帮助,保险公司怎么可能与储户有保险的关系?银保双方配合默契,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惜狼狈为奸,用虚假的保险合同“套牢”储户,作为绑架抢劫的工具。
“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是“银保合作”背景下创造出来的绑架抢劫储户银行存款的合同工具----“放心”是让实施绑架活动的业务员放心大胆地去骗,“套牢”一个是一个,有你大大的好处;“理财”-----是用你储户的钱为保险公司和银行理财;“终身”-----是你储户终身都别想拿回自己的钱,必须遭受损失“退保”,支付已经分赃的“初始费用”;“寿险”----骗你的,你死了,说会还给你“现金帐户价值”,但你得亲自来办理,你来得了吗?所以,你就死心吧,就当是被抢了,看得见你也拿不回来。-------这就是设计“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的无耻用心!丧尽天良的“银保合作”,就是这样狼狈为奸,欺诈抢劫储户存款!而受害者,都是无比信任银行的储户,其中大多数是年老体弱,托付银行“保管”终身积累的“保命钱”------银行如此“见利忘义”,天地良心何在?
按“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保单的合同条款------10万元存款(保费),保单现金价值帐户上立刻少了9%,9000元作为“初始费用”不见了。剩余的9万1仟元,按比银行还低的2%计付利息,还要按月收取帐户管理费,终身无法取出;当保险责任发生时(病故或死亡),保险公司才归还投保人帐户的现金价值,是自己的钱(还不一定能拿回,其免责条款列举了十三种情形,已经几乎包括了所有“意外及身故的情形)。-----这是为投保人“放心理财”吗?抢劫骗财还差不多;是保险吗?《保险法》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没有保险利益,还是“保险”吗?用无效的合同,打着“保险”的旗号,用合同的形式绑架消费者获取非法利益,完全就是不用枪的抢劫,你能逃过法律的严惩吗?见利忘义,违法乱纪,必将自食其果。
银保合作造假卖假,虚假理财保险产品欺诈横行
郭女士上当受骗不是没有错,她的过错在于相信了银行。相信银行就有错吗?难道相信国家的银行就要受骗?那我们还能相信什么?为了国家银行的信誉不受损坏,就必须找出是谁在破坏国家银行的信誉。为此,笔者从法律的角度列出银保合作的“八宗罪”。
1、“银保合作”没有法律政策依据,实属违法合作
银行与保险公司是两类性质完全不同的经营机构,银行经营的是货币的存贷差,也是储户存款的保管者;而保险公司经营的是信誉,用信誉提供风险保障,不过是一纸合同。如果银保可以“合作”,那么任何行业都可以和银行合作,银行就成了保险超市、证券超市,百货超市,总之在银行可以买到一切,因为钱在银行。银行的经营项目是要经过核定的,营业执照上写得很清楚,虽然有代理保险之说,但不是简化手续的“合作”,甚至于合作的方式是为保险公司提供银行的名义、概念,提供推销场所及代替推销,这样的“代理”会是干净的吗?不能因为掌握储户的存款就侵犯储户的知情权和支配权。保险公司也一样,分为财险公司和寿险公司,两类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营业执照上同样写得很清楚,“理财”就不是保险公司可以经营的项目。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是规范银行与保险公司经营的国家法律,“银保合作”明显违反这两部国家法律的规定,直接侵犯储户财产权益,成为“见利忘义,违法乱纪”的生动典型。
“银保合作”,用银行和保险的名义,由两家具体操作,贴上银行及保险的概念标签,狼狈为奸。用既不是银行产品,也不是保险产品的“保险条款”作为绑架工具,合作欺诈、绑架储户,以达到非法占有之目的,这是“银保合作”真实含义。混业经营是目前国家法律政策所禁止,这样的“银保合作”,为欺诈犯罪提供预留空间,并且打开了方便之门,已经形成了银行与保险公司中的腐败犯罪分子有计划、有组织的犯罪集团。
2、《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允许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银行经营场所推销保险,甚至要求银行职员参与保险的推销,这样的“合作”是在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银保合作”的实际效果正是“保障”了保险公司对存款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侵犯!引狼入室,狼狈为奸,还双方协议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为银行的行为免责,企图逃避法定责任,视银行法为一纸空文,严重违反《商业银行法》。
3、《保险法》“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泰康保险公司用不具备保险利益的所谓“放心理财终身寿险”,用无效虚假的保险合同,欺诈当事人,采用在银行的掩护下“存款送保险”的卑鄙手段,哪还有什么社会公德、诚实信用?贴上保险标签,而实质上根本就不是保险,泰康保险公司造假、做假,“放心理财终身寿险”不过是个绑架抢劫的犯罪工具,已构成民事欺诈和刑事犯罪。在银行及保险公司中,已经形成了一个由腐败犯罪分子组成的至上而下有组织、有计划的涉众的金融犯罪团伙,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利用国有银行及保险公司的信誉实施欺骗,中饱私囊,并最终搞垮国有银行及保险公司。
4、《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泰康保险公司的所谓寿险,冠以“放心”“理财”的字样,虚假宣传,与银行同流合污,“银保合作”完全对改变了保险法对保险的定义,公然肆意践踏法律,法律的尊严何在?
5、《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银保合作”中的银行用自己的信誉帮助保险公司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说什么是“银保产品”,而实际上是虚假的保险产品,造假,“不如实告知保险责任、退保费用、现金价值和费用扣除等关键要素”,保险法的地位在那里?
6、“银保合作”的合作协议侵犯储户的知情权和财产权。涉及储户资金的转帐,由两家协议便可实施,储户的知情权在那里?储户资金的转移存取,必须由储户自己亲自办理或者书面授权银行办理,必须要有完备的手续。银行的客户是储户,不是保险公司,要协议也是由银行与储户协议,保险公司没有资格代替全体储户协议。银行和保险公司的所谓“协议”,直接侵犯的是全体储户的知情权,为欺诈犯罪预留空间。没有知情权,放在银行的存款就处于不安全的状态中,随时可能出现意外。而知情权是一切权益的基础,所有的侵权行为,都是从侵犯知情权开始的实施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银保合作”侵犯了消费者的上述基本权益,置储户于完全不对等,只有义务,没有权利,完全被宰割地位,直接侵犯了“投保人“的财产权,已构成刑事犯罪。
7、在“银保合作”的背景下,造就了一大批在高层计划任务的“业绩”压力下,选择欺诈犯罪而暴富的“骗子”------“逼良为娼”,败坏社会风气。业务员在银行欺诈,事情败露后,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的银行保险总经理谭女士,居然对采访的记者说,保单上是郭女士的“亲笔签名”,依然还在欺诈记者和媒体,间接欺诈广大读者;而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具备保险的法律常识,居然在法庭上当庭欺诈,说什么10万元的“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的保险价值是100万元,后又说是20万元,无耻欺诈到这种地步,社会公德、诚实信用还有存在的空间吗?为虎作伥,真的能让你平安无事吗?
8、网上查询“银保合作”的关键字,可以找到不少金融保险方面的专家鼓吹“银保合作”的好处,为保险公司和银行出谋划策,用心全盯上了全体国民庞大的储蓄存款,居心叵测,想方设法让“存款变保单”,成为了利益集团的代言人。趋势附利,面对法律视而不见,“打左灯,向右转”,视银行法和保险法为废纸,避而不谈,超越法律的约束,玩弄国际接轨,愚弄民众,猫鼠一家,侵犯消费者权益而谋利,而得利的却是那些权贵人物、“专家学者”。银行与保险公司高管上百万的年薪从那里来?高薪之下,而银行和保险公司的现状却搞得天怒人怨,法制在那里,而法治又在那里,还要不要依法经营?
银行和保险的信誉不容亵渎,已经到了该清除腐败分子、清除不依法营,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犯罪集团的时候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