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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起诉中国保监会云南监管局的行政诉讼败诉了
[作者:    时间:2006-12-28 11:07:44]

行政不作为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樊涛

  男,1965年8月15日生,住人民中路报国街明昌大厦2#楼

  工作单位:国投云南大朝山水电有限公司

  地址:护国路2号广业大厦2403室。

  电话:3014367,13888344650。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简称:省保监局)

  法定代表:孙抱平,局长

  地址:昆明市人民路6号新华大厦9楼

  上诉人樊涛因不服一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行初字第0034号行政判决(审判长周瑞、代理审判员王伟、代理审判员李娜,书记员刘敏,2006年11月28日作出,而原告于2006年12月27日才收到),依据《行政诉讼法》,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规定,起诉人即与该行政机关构成行政诉讼的法律关系,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行初字第0034号行政判决。

  二、支持原告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1、判定被告行政不作为,监管失职。被告拒绝履行其法定的监管职责,任由其监管对象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侵犯储户知情权和财产权,利用虚假保险产品与建行云南省分行合谋以合同欺诈的方式,狼狈为奸,共同诈骗储户(在建行营业场所内)。其行为已经长期存在,原告举报并提交书面报案材料后,被告已知情,但无所作为,也不给原告任何答复,猫鼠同家,其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及“乱作为”。

  2、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其监管对象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侵犯储户知情权和财产权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3、判令被告承担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赔偿原告因为主张权利而遭受的损失1万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

  1、一审判决书称:“被告在审查后没有向原告告知其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向有关单位提出,存在行政行为的瑕疵,但不能认定被告行政不作为”。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既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监管部门,已推无可推,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投诉举报后,不给予任何答复,依据行政诉讼法,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而不仅仅是“存在行政行为的瑕疵”,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一审判决书又称:“本案中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在受理原告樊涛的投诉后,于2006年4月10日向本案第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发出云保监人信字(2006)第13号信访投诉转办单,要求第三人对原告的投诉调查处理,直接向投诉人答复办理结果,将处理情况和结果于2004年4月18日前函告被告”。

  首先,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是事实,但存在一笔误,应该是2006年4月18日前函告被告,而不是“2004年4月18日前函告”,特此更正。

  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的以上事实证明了被上诉人的行政乱作为及推卸自己的法宝职责。本案第三人为上诉人投诉举报的对象,“云保监人信字(2006)第13号信访投诉转办单”,证明了被上诉讼人将上诉讼人的举报投诉告知了被举报人,而且由其调查处理。告知可以,但不能由其“调查处理”,被上诉人已经构成“乱作为”----监管之职交给被监管人,达成“猫鼠同家”,那还要监管部门干什么?

  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投诉举报后,对上诉人没有任何“答复”,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而其“作为”,不过是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将“举报投诉”非法定性为“合同纠纷”,并安排由其“调查处理”,逃避监管职责,已经构成“行政乱作为”。对上诉人而言,被上诉人的“作为”是为本案第三人“作为”,而非对上诉认,而且直接效果是对上诉人“乱作为”。

  3、一审判决书再称:“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因其不能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赔偿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驳回原告樊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是由被告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而非由原告举证,原告仅需质证。而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充分证明了被告事实上的“乱作为”,对原告而言,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所“作为”。一审法院的说法,扭曲颠倒《行政诉讼法》,审判员业务素质低下,由此可见一斑。

  而另一方面,原告诉求的是“判令被告承担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赔偿原告因为主张权利而遭受的损失1万元”,而非“精神损失”,一审偷换概念,庇护被上诉讼人的说法,其实并不高明。

  由于被告的行政不作为,才导致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本身就是要求赔偿的事实证据,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由于被告的行政不作为,导致原告额外支付的主张权利的维权成本,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枉法判决,请求上级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判决。

  本案是云南保监局自成立以来首次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受到媒体及网络的广泛关注,法院的依法公正判决,已经成为全社会关注人民法院“为民作主”的焦点案件。上诉人的文章《云南保监局首成被告》在网络上广为人知,现将本文作为上诉状的附件,一并提交。

  此致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诉人:樊涛(签名)

  200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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