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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者自负”------那还要银行监管部门做什么?
[作者:    时间:2006-12-12 20:11:17]

作者:樊涛

  12月6日,中国银监会发布了《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首次提出了“买者自负”原则。此条规定指出:银监会与商业银行、银行业协会有义务共同加强对社会公众金融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增进公众对金融创新的了解和对“买者自负”原则的认识,增强公众对现代金融知识的理解,不要“鱼见饵而不见钩、人见利而不见害”。 

  中国银监会副主席唐双宁12月6日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说:“过去在计划经济条件下银行办成了行政机关,所以老百姓相信银行,应该说这也是好事,但是在现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银行改革了,银行成为了金融企业,在这样的情况下它和买者都是市场中平等的主体,所以都应该互相承担相应的收益,也都应该承担相应的风险。” 

  而在7月3日,保监会、银监会联手下发了《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通知规定,销售投资连结类、万能等银行保险产品的银行代理销售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之所以出台该《通知》,是因为“部分网点仍然存在销售误导行为,如片面夸大投资性产品的投资收益水平,不如实告知退保费用、现金价值等关键要素等。” 

  保监会官员解释说,“银保合作”银行代理保险存在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手续费恶性竞争,费率水平超过保险公司可承受范围,银代业务利润微薄甚至无利可图;二是手续费支付方式不规范,存在账外暗中向银行代理机构、网点及其工作人员直接或间接支付各种费用的行为;三是部分网点仍然存在销售误导行为,如片面夸大投资性产品的投资收益水平,不如实告知保险责任、退保费用、现金价值和费用扣除等关键要素等。这不仅影响了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本身的发展,也加大了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的违法违规风险,对行业发展声誉极为不利。” 

  “银保合作”后,银行代理销售“保险产品”,已经引发大量投诉,指责银行利用信誉进行欺诈,销售虚假保险产品,“存款变保险”。监管部门出台“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对于防止商业贿赂,审查备案保险产品合法性,打击误导销售,维护储户权益,是监管部门的具体监管措施。 

  然而,时隔5个月后,银监会提出“买者自负”,来了个180度大转变。“买者自负”,那还要监管部门做什么? 

  误导销售,其根源在于银行代理的“保险产品”的虚假性。监管部门监管失职,让虚假保险产品利用银行信誉进行销售,已经造成国家银行信誉及储户的巨大损失,储户投诉不断,监管部门就可以置身世外,推卸责任,让“买者自负”? 

  就平安保险公司万能险合同而言,据从网上了解到,中国保监会在2005年8月5日给万能险受害者做出了回复,原文摘抄如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保监信[2005]第439号。某某同志:我会已收悉你的来信,据我们了解,因电脑系统问题,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万能险合同交费期限为"终身"我会已将你的来信分别转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新疆保监局请他们协调解决此事。如果协调解决不成的,按照法律规定,你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特此告知! 

  从监管部门给具体受害者的回复可以看出,让受害者依法进行“民事诉讼”就是监管部门“买者自负”的一贯态度,现在终于公开表白了。 

  “投资连结类、万能等银行保险产品”,盗用银行的名誉,称为“银行保险产品”,但条款内容却与银行无关,甚至于与保险无关。根据《合同法》、《保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条款显失公平,涉嫌虚假的“保险产品”,监管部门是怎么监管的?监管之职就是“买者自负”?那监管部门可以撤销了,银行、保险公司、公民都是“市场中平等的主体”,“买者自负”,公民都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监管部门做什么?只要有法院就可以了。 

  中国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金融创新的原则应该是银行在《商业银行法》的框架内“创新”,遵守法律、法规的约束性规定,主体是银行的自律守法,而不是相对面的公民“买者自负”,公民不需要银监会的“金融创新指引”来“监管”。 

  唐双宁,如果你不是中国银监会的副主席,你说的话无庸质疑――――看来你已经不把自己当银监会的负责人了,做个公民更符合你“买者自负”言论的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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