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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云南省监管局首成被告
[作者:    时间:2006-8-30 12:35:34]

中国保监会云南省监管局首成被告
 
  作者:樊涛
 
  2006年8月14日,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樊涛起诉云南省保监局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诉讼案。8月29日,法院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庭前质证,不日将正式开庭公开审理本案。本案也是中国保监会派出驻滇机构云南省保监局之后,保监局首次在云南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原告樊涛在诉状中指称:“泰康保险公司业务员在省建行营业大厅,以银行职员的身份,误导存款储户郭女士(原告妻子),虚假宣传“存款三年送保险”。结果送的保险“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实为郭女士的10万元银行存款购买,致使10万元存款变成一纸保单。”
 
  发现上当受骗之后,原告樊涛首先向昆明市公安局五华经侦大队举报,随后又向银行及保险公司的监管部门举报投诉,本案被告就位列其中。在投诉无果的情况下,樊涛一方面将建行和泰康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提起民事诉讼,指控其合谋实施“合同欺诈”,非法销售“虚假保险产品”;另一方面,又将相关的三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告上法庭,指控其行政“不作为”,致使如此明目张胆的虚假保险产品得以长期“合法”存在,祸国殃民。经法院立案审查,民事案件顺利立案,并已公开审理(尚未判决);而有关的行政诉讼案,法院认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并案起诉”,应分别提起行政诉讼。于是,原告只得拆开分别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半年的辗转,本案方才得以单独立案。(其余两案还在法院的立案审查过程中)
 
  昨天的庭前质证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彼此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云南省保监理局自3月28日收到原告的举报投诉书面材料之后,不是自己调查核实处理,而是批转被举报的其监管对象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先调查处理”,其后便无下文,没有任何答复。而泰康保险公司自己处理的结果认为是“合同纠份”,“同意对该保单进行全额退保”;而原告的举报投诉材料显示,原告妻子郭女士是在银行被保险公司欺诈强加“送”的保险,不存在“合同纠纷”,属于“合同欺诈”;而其“绑架”储户的保险产品“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其保单条款违反《保险法》,属于虚假保险产品。原告樊涛的举报投诉就是将发现的事实向监管部门举报,而监管部门被告不作为,事实上成为保险公司欺诈虚假保险产品的保护伞。被告在接到举报投诉之后,违反《信访条例》不作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规定,起诉人即与该行政机关构成行政诉讼的法律关系,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质证的最后焦点集中在保险产品的“合法”性上。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泰康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是经过中国保监会“备案”的产品,因此被告指称其“产品”合法。而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中国保监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阐明被告提交的“备案”证据“附件一:人身保险产品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不足以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性。只是一张“清单表”,没有实质内容,看不到备案的具体内容。
 
  根据中国保监会颁布的《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开发产品,并对产品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备案”并非保险产品“合法”的标志和保障。
 
  《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章“审批和备案材料”共有十八条规定,其中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公司报送产品备案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其中,(五)本公司精算责任人签署的产品精算报告;(六)本公司精算责任人声明书;(七)本公司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关于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第五章有明确的规定,并按第六章“法律责任”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第五章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人负责出具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并对产品承担如下责任:其中(一)保险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保险公司的备案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保监会责令保险公司停止销售该产品,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其中(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的禁止性规定;(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内容显失公平或者形成价格垄断,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涉案的保险产品“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其保险条款:一、保险责任及免除责任1.1保险责任疾病身故给付及意外身故给付,均只是支付被保险人身故之日的保单帐户价值,是扣出保费9%的“初始费用”及管理费后的保费剩余,是投保人自己的钱;而按保单帐户价值2%的所谓“理财”,比银行利率还低,显失公平。保险责任发生时(死亡)才归还投保人自己被套的钱,而且是被保险公司无理剥夺“初始费用”后剩余的钱,没有任何“保险利益”可言,这叫什么保险?
 
  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涉案的泰康保险公司,其寿险产品“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违反保险法,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仅保险合同无效,而其声称是“经过了保监会的审批”的“合法”产品,纯属子虚乌有,欺诈社会。
 
  而涉案的“建行银保专管员李丽娟”具名的“情况说明”中声称:“如果发生意外风险,还可以得到保险公司双倍保额的赔付,是个很好的理财产品。”白字黑字,被告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反而成为其在银行欺诈的证据。按其保单的保险条款,发生“意外风险”真的可以“得到保险公司双倍保额的赔付”吗?真是个“理财”产品吗?而实质上并非如此,保单的保险条款才是其产品的真实解释。
 
  在本案中,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与建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侵犯了储户知情权、财产权。建设银行实事上帮助保险公司欺诈,在保险合同没有生效且没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事先就将储户存款资金转移到保险公司,帮助保险公司利用虚假保险合同“绑架”储户,合谋实施合同欺诈,非法获取“佣金”。建行责任已申诉至省银监局,且另案追究银监局的监管责任,在本案中,只追究被告省保监局的监管责任。
 
  昨天法院组织的质证,由于被告提交的备案“清单表”不仅缺项,而且没有具体内容,如果被告不提交备案材料的详细内容,将无法证明其产品“合法”,从而将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而败诉。而另一方面,由于本案的诉讼,将促使中国保监会“审查”泰康保险公司的“备案”材料,查明真相,依据《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履行保险监督监管职责,这也是自2004年7月1日颁布实施《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以来的首例“备案”审查。
 
  200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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