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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诉状(昆明交警一大队)——质疑交法90条、93条适用条件
[作者:    时间:2006-8-29 11:23:26]

行政上诉状(昆明交警一大队)——质疑交法90条、93条适用条件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涛

  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住人民中路报国街明昌大厦2#楼

  工作单位:国投云南大朝山水电有限公司

  地址:护国路2号广业大厦。

  电话:3014367,1388834465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

  法定代表:杨明,大队长

  地址:昆明市董家湾路234号

  上诉请求:

  1、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6)官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

  2、判令撤销被上诉人于2006年3月14日作出的编号为10306047815《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3、判令被上诉人对行政违法承担法律责任,返还已缴纳的罚款200元,扣分清除;

  4、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违法侵权造成伤害的精神抚慰金200元;

  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提出本案诉讼及上诉。

  上诉人因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6)官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提起行政上诉,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原因及理由:

  1、一审“判决书”存在重大司法评审错误。一审官渡区人民法院(2006)官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交通警察有权对实施违章行为的驾驶员进行行政处罚。”上诉人认为:交通违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及适用,必然依法进行,不能任由交通警察随心所欲,想怎么处罚就怎么处罚,交通警察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行政处罚必须依法进行。交通安全法规定: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根据交通安全法,交通警察应该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依法对违章行为进行处罚是执行职务,违法处罚就是执法犯法,滥用职权,必须追究违法者的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判决书”中的一审法院认为,将交通警察的“道路管理工作”简单地认为是“有权进行行政处罚”,严重误读、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难道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罚款法”?法院作为司法的监督部门,也不管交通警察是不是乱罚款,一句“有权进行行政处罚”就剥夺了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交通安全法赋予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在那里?试问:交通警察履行职务是执法还是在“执罚”?只是有权“执罚”吗?没有法律约束吗?可以无法无天吗?

  2、上诉人原告是停过车,被上诉人认为原告违章停车,要有事实依据,可“事实”在那里?指称“已严重妨碍了其它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被巡逻至此的我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并拍照取证,但却没有向法庭提交违章停车的事实证据。“谁主张谁举证”,根据《行政诉讼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承担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3“环城南路与永善路交叉路口照片”与原告何干?即没有原告的车,也没有原告当事人在场,证据的相关性、真实性、合法性何在?而编号为10306047815的《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1号证据,原告上诉人的明白无误签署的是“有异议”,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违章停车的事实。庭审是重证据的,“严重妨碍了其它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的指控没有呈堂证据或者说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理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法院庭审理当视为证据不足以能够证明指称的相应指控。

  3、被上诉人处罚原告上诉人的法律依据是交法90条,适用法律错误。交法90条适用的情形是“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情形,而原告上诉人就是违章停车事实成立,适用的法律也不是违反“道路通行”的规定的90条,而应该是适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情形,适用交法第9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而交法90条的原文是: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最后一句:“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已经有93条的“另有”规定,为什么不“依照规定处罚”?

  3、关于精神抚慰金。判决书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对精神抚慰金200元的诉讼主张未提供证据。原告让诉人认为:对于交通管理部门而言,法有规定就要依法行政,行政罚款应该规范在法律的框架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第2款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而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为10306047815的处罚决定书,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侵犯了本案交通参与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精神受损,原告上诉人耗时费力起诉维权本身就是证据,怎么没有提供证据?对公民而言,法律通过权利保障为每个公民确定了一个神圣不可侵犯的私域,无论私人暴力还是公权暴力,超越法律框架的强占就可视为对民财的抢劫。受到公权力如此“合法”的抢劫,精神上就没有受到伤害?只有受到私人暴力抢劫,才是受到金钱财物和精神的伤害?非法罚款,诉讼要求返还不合法的已缴纳罚款及精神抚慰金难道不是法律保护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交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对保护交通参与者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有明确规定。公民依法取得驾驶证,合法驾驶机动车辆,就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应该受到行政管理部门找借口所实施的乱罚款的伤害。以公权暴力对公民合法行为进行强制罚款,自我认定,就是对公民财产的强占,即抢劫。如果说一般抢劫还有法律约束的话,以公权名义实施的抢劫则破坏性更大,也应受到更重的惩罚。所以,对这种恶劣的“权力抢劫”行为当以抢劫处置。否则,只会让权力部门更加肆无忌惮地滥用职权,最终祸害国家、民众,和谐社会、法制建设、“八荣八耻”就难以成为社会的主流,对国家的稳定和社会的发展极为不利。法院审判是社会公正与法律尊严兑现的底线,有效的法律监督及制度约束,才能使行政系统内的不正之风得到有效的纠正,这是提出原告上诉人提出精神抚慰金赔偿的初衷。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原告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法院公正审理,纠正错误,维护法律尊严。

  此致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告(签名):

  2006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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