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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作者:    时间:2006-8-2 11:32:01]

解读《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公布了检察机关管辖的42个渎职侵权罪名的立案标准的具体规定,涉及220余项立案情形。
 
  立案标准,是检察机关依法打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犯罪的“门槛”,是启动“严厉打击”程序的第一步,否则,检察机关寸步难行。渎职犯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当然也包括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在内。
 
  渎职犯罪,涉及到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主要是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乱作为和不作为。
 
  然而,根据公布的立案标准,如果侵犯的对象是单一的公民,必须“造成死亡1人”或者“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方可立案。这样的立案标准,是否真有现实的意义?(详见规定全文)
 
  “人命关天”------如果已经造成1人死亡,已经是依法偿命的问题。出了人命,检察院才立案,是不是有点晚了?换句话说,要等出了人命,检察院才严厉打击,是不是纵容到头了?“10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普通公民有那么多钱来损失吗?这样的立案标准,给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预留了多大的犯罪空间?换句话说,公民的人身权力和民主权力还有什么实质的意义?
 
  小罪不禁不罚,必然导致大罪大恶。3%的死亡,其实有97%的侵权基础支撑。如果按统计学的统计方法,侵犯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力的案例有100件,只可能出现3件最极端的至人死亡,虽然有其偶然性原因,但却有必然的原因基础。侵权案例呈现出正态分布的统计学规律,至于是那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权或者是那位公民的受害至死,只能是一种偶然,是偶然的“运气不佳”。湖北襄樊的少女高莺莺身亡迷案,引发官场地震就是这样的例子。3%才出现的立案情形,如此标准,掩盖了97%的侵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那不成了水中月,镜中花?何况,人都死了,那还有什么人身权益需要保护?
 
  退一步讲,如果那个公民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侵权犯罪下还没有至人死亡,居然进入了司法程序,按“徇私枉法罪”的立案标准,枉法裁判,也是“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方才达到立案标准,这又给了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多大的犯罪空间?其后在执行判决、裁定时的“滥用职权罪”,立案的标准是“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情形。需要说明的是,精神失常,在社会意义已经不是一个完整的人。
 
  按公布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公民可能在行政腐败侵权伤害不死的情况下,又有可能面临司法腐败侵权的伤害,被侵犯的空间依然是不死为标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都将被置于不被保护的状态之下,那还有什么公民的合法权益?人只能死一次,不死就还有被合法侵犯的空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可以轮番上阵侵犯,而不受到检察院“立案”的追究,如此这番,九死一生的人还会有多少?“严厉打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成了“不死不作为”的非常具体的规定。这样的司法解释,是对《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具体标准?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如此立案标准规定,将渎职侵权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特殊的犯罪群体从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剥离,可以完全不受这两部人大颁布的国家法律约束,从而成为特殊的犯罪阶层;而另一方面,人大、国务院制定的法律也只有人大、国务院才有权解释,下级部门所做出的“解释”,需要上级部门的“审定”,方可以称得上是合法的“解释”,否则,只能造成大量的“小鬼当家”,“山高黄帝远”,而真正起作用的却是这些具体的“解释”和“规定”。

 
  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行的新闻发布会的新闻稿称:“这个规定为严厉打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真是这样吗?
 
  有文章说:“打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执法人员的渎职侵权犯罪,过去有过许多规定,但是都比较笼统,自由裁量过度,使许多犯罪无法得到惩处。从新闻媒体披露的一些案件看,有些地方的渎职行为让人痛心疾首,不仅造成国家财产几千万、几个亿的巨额损失,而且造成无辜者丧身,如严重的矿难、工厂爆炸等。有些地方的执法人员对公民的权利任意侵犯,到了让人无法容忍的地步。这些人不但损害了执法队伍的形象,而且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如对妇女侮辱拷打、跑到人家家里查黄碟、随意拘捕上访者等。这些渎职侵权行为往往是在“执行公务”、“完成任务”等等冠冕堂皇的理由下进行的,因此让人敢怒不敢言。”
 
  如果文章的作者认真看过这个规定的全文后,文章所说的这些现象就真的可以杜绝了吗?“刑警打交警”,交警首先是公民,其次才是警察,按立案标准规定,没有出人命,检察院是无权立案的,只能看成是警察内部的“误会”;城管高喊:“我就是土匪”,打砸募捐摊点,这样的“土匪”,检察院也无权立案查处;至于天津有个法官自称就是法院,不受理律师的诉讼,检察院更是有理由不管了,自然轻松,等出人命再说。检察院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监督的“门槛”如此之高,要以死投诉,否则投诉无门,由此看来,文章的作者也只好继续“敢怒不敢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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