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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保单法律效力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庭意见书
[作者:    时间:2006-7-16 23:23:45]

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保单法律效力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庭意见书
------“银保合作”建行与泰康保险公司合同欺诈民事案的庭审意见书

  一、本案所谓保单合同是否成立?该合同是否有效?是否构成合同欺诈?要求撤销的法律依据

  1、要求撤销及诉讼的法律依据

  泰康保险公司业务员在银行推销介绍该产品“保单”时,隐瞒真实身份,告之虚假情况,销售虚假保险理财产品,侵犯了原告当事人的知情权;而银行将客户存款(保费)划入保险公司帐上,在不存在表见代理(储户有理由相信确是银行产品)和当事人事后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成了保单),当事人没有投保的明确意思表示,且没有订立书面保险合同,合同文本及保单原告没有签字,保单合同根本不成立,也无法律效力。银行在没有法律上有效的合同约束的情况下,和保险公司一起侵犯了原告当事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当事人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以银行和保险公司违背自己的意思表示,受到欺骗误导和伤害,指控二被告实施合同欺诈,而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追究,要求法院判定二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对撤消权的限制主要是有关撤消权的行使期限。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本案保单没有法律上的效力,但却有现实和事实上的效力,侵犯着原告当事人作为消费者的权益,只有诉至法院,也只有通过法院判决才能真正撤销本没有效力的所谓保单的“绑架”。

  2、依法订立的合同才成立,本案该“放心理财终身寿险”合同不是依法订阅,合同不成立

  在银行代缴费代收凭证签名不是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也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名证明的唯一真实意思是钱交到了银行,而银行收到了这笔钱,所谓10万元的“保费”。

  《合同法》是调整合同关系的一般法、基本法,适用于保险合同;《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合同关系的专门法律,首先从《合同法》》对合同订立的规定来分析:

  《合同法》第二章对合同的订立做出规定,其中合同成立的要件可以概括为:1、有双方或多方的当事人;2、有合同的基本条款;3、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的合意。

  而有关保险合同形式的规定是这样的:

  《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法》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从《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来看,保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且要求“意思表示一致”,而保险合同及保单双方签名是订立书面合同的主要形式。

  在本案中,原告当事人的签名没有出现在重要证据的保单及合同中,被告也没有“投保人提出保险的要求”的证据(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明不了“意思表示一致”。同时没有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而书面形式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以下事实证明原告没有投保的意思表示的证据,同时证明“订立”合同前、后欺诈的事实:

  (1)原告是去银行,去银行就是去办理存取款业务,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要买保险会去保险公司,不会去银行。原告意思表示是没有投保意向。银行的主营业务是存取款,而非“代理保险”,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其“只注重副业,不注重主业”。

  (2)保险公司业务员去银行做什么?不以真实身份示人,不讲职业道德,欺诈开始。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是银行工作人员及所推销产品是银行产品。“存款三年送保险”是其推销产品“放心理财终身寿险”装饰包装,利用银行信誉,骗取了原告的信任,原告“签字”是二被告合谋欺诈成功的重要证据,告之“送”的保险也是需要签字的。保险公司业务员去卖保险,去推销该保单,是该业务员在银行的真实意图,而银行没有提示,只因为有“优势互补”的合作关系,纵容合谋欺诈。

  (3)在掌控了原告存款资金后,造成存款购买保险的事实,不履行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双方签字,就是为了进一步迷惑原告当事人,使之不能及时发现“送”的保险的真实情况,用没有法律效力的保单合同绑架原告当事人存款资金,诈骗“初始费用”9000元。

  (4)泰康公司“明星”业务员推销录音及网络上大量报导的“存款变保单”等已知事实,完全能够推定出其业务员在推销此类保险产品时的误导及虚假宣传的事实存在。

  (5)银行的监控录相及销售相关人员的证词-----不敢来法庭作证,刚好证明了欺诈事实的存在。因为他们知道,推销员说了些什么,怎么说的,只要合同有效,就能证明他们说是与合同一致,怎么“下套”不要紧,只要“套住”就可有恃无恐,有“法律”保护,什么诚信不诚信,骗到钱才是真本事?你们真的这样认为吗?我看你是瞎了你的狗眼!咬人不用负责吗?法律制裁的就是你们这些见利忘义,违法乱纪的犯罪分子。

  (6)被告自己保留没有送交原告的其他证据。不给原告,其目的就是不想让原告及时发现不是“送的”保单及存款买保单的事实,并且进一步不让原告了解其保单的虚假性。(在法庭组织交换证据时依然没有提供,且已经申请延长了收集证据的时间。)就是庭审时提交也应视为没有证据,其行为视为渺视、欺诈法庭。

  (7)原告当事人诉讼质疑----对欺诈行为的正常反应;

  (8)保单及合同没有原告的签字,违反《保险法》第十三条关于保单合同订立的规定。

  (9)被告没有资格质证原告“意思的表示”,原告自己的意思由原告自己陈述及证明。被告自己“意思”的表示已经通过推销过程及保单实质真实反应出来。

  以上证据证明了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不是依法订立,该保单合同不成立。而全部事实证明的真相是被告一方的“真实意图”----推销虚假产品时的虚假宣传及用虚假产品,通过合同欺诈的犯罪事实。

  原告提交的泰康业务员推销保险录音,充分证明了业务员介绍此类产品时不告之真实及重要情况的事实,花言巧语包装虚假产品,以售其奸,销售虚假产品。

  原告的所谓“签名”充分证明了“存款三年送保险”的虚假宣传的存在事实,说明本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着重大欺诈行为,是骗取订立合同,而且在“订立”的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只因为掌握控制了原告的存款,就实施合同欺诈,非法占有及支配原告10万元存款“保险”金,构成欺诈犯罪。

  真的假不了,假的也真不了。虚假的产品才需要虚假的包装,但虚假的本质不会变,骗得了一时,骗不了一世,终会真相大白,造假也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3、从法律对合同无效的规定看------本合同无效

  保险公司主张“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缴费代收凭证签名”及“原告也交纳了保费”,主张保单有效必须要有法律依据,那么法律对保险合同无效是如何规定的?《合同法》是调整合同关系的一般法、基本法,适用于保险合同,《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合同关系的专门法律,所以首先从《保险法》和《合同法》对合同无效的规定来分析。

  《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两种:1、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法第12条第2款);2、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保险法第56条第1款)。《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五种:(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52条)。

  从以上法律法规可以清楚看出,所谓“保单”既不成立,也没有法律效力,其情况属于法律规定关于合同无效的全部情形。证据如下:

  (1)保险公司以欺诈手段,假冒银行名义,派出业务员,以银行职员及银行的名义,销售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损害国家商业银行的利益,欺诈获取非法利益;

  (2)银行与保险公司恶意串通,银行出借信誉,保险公司利用银行信誉,让银行代理虚假保险产品,协助欺诈犯罪,损害国家商业银行及原告利益,而得利的只是被告部门、保险公司及其有关的业务员。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欺诈;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全国范围内欺诈横行,破坏社会经济秩序。

  (5)违反《银行法》关于银行工作人员不得在其他经济部门兼职的强制性规定,银行职员帮保险公司打工;

  (6)违反《保险法》关于经营业务范围的强制性规定,从事“理财”业务。

  (7)违反《保险法》关于人寿保险必须要有保险利益的强制性规定

  (8)违反“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才是有效合同的规定,用无效保单合同绑架消费者。

  依法成立的合同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是为法律认可的有效合同,这些条件是:1、合同主体合格,即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具有订立保险合同的资格。保险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且必须在经营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投保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3、合同内容合法。

  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原告当事人诉讼质疑),且合同内容不合法(起诉讼书已经清楚说明:表现为保险公司经营范围超出其营业许可及内容没有保险价值,权利义务不对等,扩大自己的权力,限制别人的权力;自己没有义务,要求别人承担无理的义务,合同内容违法),因此本合同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属于无效合同,同时违法,属于违法的合同欺诈。由于其无本运作的实际效果,以合法形式隐藏非法目的,侵吞、侵占原告当事人财产及支配权,已构成合同欺诈犯罪。

  综上所述,本保单合同不仅无效,而且违法,用无效、虚假、违法的“合同”,绑架消费者,实施合同诈骗,必须追究其违法的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

  二、事实上非法的保险合同构成合同欺诈

  事实上没有依法成立,法律上没有效力的“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保单合同,却实际侵害了原告当事人的知情权、财产权及人身权等合法权益,实施金融绑架,诈骗赎金,即所谓初始费用9000元,侵犯原告当事人对自己资金的控制权,构成合同欺诈犯罪,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和刑事两部份。

  合同欺诈的刑事责任的主要内容:《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财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本案属于第1及第5种情形: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保险公司及业务员冒用银行及银行职员,诈骗9000元,数额较大;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其他方法指的是被告双方实施的合同欺诈,利用虚假合同剥夺原告当事人合法财产权,侵犯消费者权益。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12.16法发[1996]32号)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千元至4千元”、“3万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诈骗,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本解释中使用的货币数额是指人民币的数额。本解释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

  名词解释:什么是合同欺诈?

  合同欺诈是以订立合同为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合同欺诈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根据其性质不同,合同欺诈包括民事和刑事意义上的两种欺诈。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犯罪相等同。

  其中,合同民事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或误导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以签订合同达到欺诈的目的。合同民事欺诈,又称为狭义上的欺诈合同。合同民事欺诈行为是民事欺诈中最大量、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其主要方式包括:虚假的质量欺诈行为、虚假的商品标识欺诈行为、虚假的合同主体欺诈行为、虚假的宣传欺诈行为、虚假的价格欺诈行为等等。

  合同民事欺诈有四大特点:

  1、欺诈人发出欺骗性或虚假性的邀请,诱导对方向自己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采取欺诈手段实现签约目的。

  2、欺诈人对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及有关关键性事实作虚假介绍,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向对方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致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承诺,以实现其订立合同的目的。

  3、所签合同生效后欺诈人通过双方履行该合同,达到其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

  4、目前合同欺诈的突出特点是欺诈人一般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或具有一定的实际履约能力,同时可能还积极履行所签合同的部分条款,即通过履行一定的合同义务,从被欺诈方获得不法利益。

  合同欺诈不同于合同纠纷

  合同欺诈也是通过合同的形式进行,但不同于合同纠纷。两者的区别主要是看行为人有没有骗取他人财物、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客观上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段,有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不是惟一的标准。

  区别一: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根本没履行合同的意愿,签订合同只是为了达到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就是合同欺诈行为。如果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或主观过高估计了自己的履行能力,虽经过努力仍不见成效的,则按合同纠纷处理。

  区别二:合同签订时和合同签订后行为人具有履行能力,但却虚构事实或制造借口,故意不履行合同。以达到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构成合同欺诈。如果当事人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工作失误而给对方造成损失,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三、被告承担的法律责任

  1、依据《合同法》和《保险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0万元本金及利息,以及本案诉讼费

  2、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承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责任。

  3、承担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及追究刑事责任

  四、法律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原则

  1、《保险法》的许多规定都是倾向于特别保护被保险人,投保人的利益的。如:

  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结实。

  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求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保险法》规定“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两个条款都可以限制保险人以豁免条款免除自己责任的权利,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消费及接受服务的一般法,基本法,适用于调整“签订”合同关系的《合同法》及调整保险合同关系的专门法律《保险法》,“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四章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五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五、保险监管法律制度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监督保险业的法定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一百零一条违反保险法律、法规及本规定,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或有关负责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责令改正;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罚款;

  (四)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五)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六)责令停业整顿;

  (七)吊销保险许可证、予以取缔。

  保监会2001年11月16日颁布《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号)第四条保险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第四十二条保险代理机构在展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八)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十)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保险代理机构向客户披露虚假或不实信息,误导客户投保的,或者向客户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吊销《资格证书》。

  第七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如果这些规定切实得到执行,将有效地规范保险代理人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二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险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是原告的庭审意见,于庭审结束后呈交法庭。

  此致

  五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少琴;

  诉讼代理人:樊涛

  2006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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