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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合作”建行与泰康保险公司合同欺诈民事案庭审辩论提纲
[作者:    时间:2006-7-16 23:19:46]

“银保合作”建行与泰康保险公司合同欺诈民事案庭审辩论提纲

一、对建设银行职员

1、存款“三年送保险”是不是银行吸引存款的一种宣传?不是?为什么会在银行营业场所听到这样的宣传?不知道是谁宣传的,要宣传也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保险公司业务员怎么会在银行推销保险?是因为银保的合作关系?那你是知道有保险公司的人在银行推销保险了?这种状况有多长时间了?作为银行职员,把银行的业务让给保险公司,是银行许可的吗?那银行能得到什么好处?比储户存款更有收益?所以宁可让保险公司做这单生意?作为银行职员,放任自己的生意被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夺去,对银行来说你是不是没有尽到自己的职责?你这样做,对你有什么好处?你是不是得到保险公司什么好处,而宁可失职?如果不是,那就是对银行有好处了,是工作的安排,你是在履行银行职员的工作职责?因为银保有合作意向,作为员工,你的行为是银行认可并允许的?所以储户在银行的营业场所买的是保险,你是知道的,但没有告之储户?
储户到银行去存款,被装扮成银行职员的保险公司的业务员热情接待,经介绍而买了保险被骗,银行及银行职员是知道的,但却没有告诉储户,银行应该对此负主要责任。储户到银行是去存款,不管银行与保险公司有什么合作意向,应该也必须告之储户如下两点:1、接待你的工作人员不是银行职员;2、他(她)给你推荐介绍的是保险,不是银行的产品。由于没有告之,储户被误导,银行必须对误导储户承担责任。因为,如果没有误导,原告是不可能与保险公司人员有任何接触的可能和想法,也就没有这场诉讼官司。

二、对保险公司的业务员

1、作为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的客户经理,相信你对你所从事的保险业务非常熟悉?你对你们公司的保险产品十分了解?特别是你向原告推荐的产品“放心理财终身寿险”这个险种非常了解,对吗?作为业务员,推销本公司的产品是你的工作,由于银保合作关系,你被银行允许在其营业场所推销你公司的产品,你也因此向原告推荐介绍了这份保险产品,是不是?我想问,你在你的生活中存过款吗,对储蓄你了解吗?储蓄是大众产品,人所共知,相信你是知道储蓄的收益情况的。你觉得你的保险产品比银行的储蓄对原告而言收益更好对吗?请你向法庭介绍一下你所推荐给原告,并最终购买的那份产品的收益及有关的好处好吗?---------没有储蓄的收益好,你是怎么说服原告选择并购买了你推荐的那份保险产品的?“存款三年送份保险”是你对原告推荐时说过的话吗?那原告凭什么相信了你推荐的产品,你是怎么推荐的?你有没有履行如实告之义务?你有说过一旦保单签字生效,就要从原告资金帐户中扣除原告保费本金的9%的“初始费用”吗?你有说过扣除9%之后的帐户价值才是理财最低保障的2%的收益及隔年才有的0.5%“持续”年金奖励的帐户资金价值吗?你有说过,你的10万元钱只有等你去逝死亡之后才可以返还你个人帐户的资金价值吗?你有说过吗?这才是你推荐的保险产品的真实情况,你有如实告诉原告这一真实情况吗?原告41岁购买了你的保险产品,如果活到81岁,40年,你推荐的保单能给原告多少收益?比储蓄40年高吗?而且原告40年不能自由支配自己的10万元的本金,要拿回自己的10万元本金,还必须去死,用自己的钱保自己去死,这就是你提供“放心理财终身寿险”的所谓保险产品吗?理财是什么?是要比储蓄收益高才叫理财?什么是保险?保险是对未来不确定的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风险作为标的物所作的约定。10万元的保费,约定你死的时候还给你比10万元储蓄还低的保障,还是你自己的钱,你愿意吗?如果你愿意,我可以给你10万元,你去死?你愿意吗?不愿意?因为你的生命不止10万元,何况,按你推荐的保单,这10万元还是你自己的,你愿意吗?自己都不愿意的事,你推荐给原告,你是何居心?已所不欲,勿施于人?你知道你在干什么吗?你是在害人,丧尽天良东西,为了得到点小利,你就干这种卑鄙无耻的营生!害人很好玩吗?你就去牢房里去玩吧,就是法律不制裁你,老天也不会放过你,你会有报应的。

三、对第一被告代理人

1、作为银行的诉讼代理人,你觉得要买保险会去银行吗?我要是买保险会去保险公司,我到银行去干什么?我到银行就是去存取款,你银行为我介绍保险干什么?而最终去存款变成了买保险,是在银行被误导的结果,银行应该承担误导的法律责任。
2、银行可以代理保险,那就不是误导了,是银行有意为之。既然是代理,银行的推荐和实际办理,储户买到的是虚假诈骗的产品,银行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问你了解银行代理保险的情况吗?如何代理保险,银行有相关的规定吗?你对本案中业务员是如何销售这份保险的具体情况,你知道吗?“存三年送份保险”这样的说法你觉得可信吗?为什么?你有听说过招商银行曾经推出过划卡消费送保险,用信用卡购买机票送人身意外险,这样的宣传,作为银行的商业竞争是合理合法的吗?有没有可信度?合法的宣传当然有其可信度,而银行的信誉是最好的,原告相信了这样的宣传并购买了这样的产品,有什么过错吗?储户存款是主要目的,保证资金安全并得至相应的利息;而保险是银行介绍的附加的次要目的,是可有可无的,也是不一定会发生的风险保障。然而,储户听信了这样的介绍,结果却是主次颠倒的保险,银行的虚假宣传难道不应该承担责任吗?银行的主营业务是保险吗?储户到银行是为了对不一定会发生的事情去买保险吗?银行将客户的意愿主次颠倒,利用自己的信誉,将保险的需求上升替代了存款,并造成购买保险的事实,银行没有责任吗?银行利用客户的信任,误导客户,程序上首先将客户的存款变成了保险的缴费,先入为主,造成事实,这是银行参与欺诈活动的具体行为,银行没有过错吗?钱是银行收的,收钱实际办理的保险是虚假的,银行为储户办理购买虚假的保险,银行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吗?“存款三年送保险”,银行现在证实是虚假说法,银行也没有这样的“产品”,为什么现在才证实?银行代理的是“放心理财终身寿险”这个产品,是吗?有代理合同吗?请向法院出示这份代理合同,及相应的资质文件。没有代理资质及代理合同?不管你有没有代理这样的产品,但这个产品”在银行出现,并在银行销售出去,银行了解这个产品吗?不了解这样的产品,你代理什么?代理欺诈吗?这个产品是虚假的,对储户而言是诈骗产品,银行你不知情吗?作为商业银行,工作人员都是专业人士,是专家,是什么利益让你们代理虚假产品,并为其销售提供场地、信誉等便利和方便?你们的利益何在?银行成为诱饵,和保险公司狼狈为奸,造成储户被欺诈,银行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
3、“存款三年送保险”这样的介绍出自银行,虽然在法庭上无法证实,但原告却是因此而上当受骗的,“保单”就是证据。这份保单是虚假的,对于被告而言,他们销售之前说了什么,是如何介绍的,已经不重要了,“保单”已经成就了他们的介绍,用保单就可以说明一切的工作内容。欺诈的手段和方式,是由欺诈的结果决定的,产品的虚假性已经决定了其销售过程的虚假性,说什么都是为了以售其奸。原告正是因为其产品的虚假性才告上法庭的,并不是因为销售人员的销售过程,过程不重要,重要的是结果,是保单,销售人员害人是通过保单最终实现的,原告追究的是保单的虚假性和害人实质,告的是合作提供这种害人产品的两被告银行和保险公司。
4、银行不尊重客户的意愿,告之虚假情况,原告相信了这样的宣传,责任不在原告。原告在“保单”上签字,是个错误,是被骗,但却是由两被告共同造成的。骗人虽能得呈一时,却总有被觉察的一天,原告诉讼就是知道了真相,发现了被骗的事实,诉诸法律就是为了揭穿两被告的骗局。虚假的保单,权力义务不对等,按照合同法,自始至终都是没有效力的。两被告想通过保单合同这样的方式实施欺诈,是违法乱纪的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四、对保险公司代理人

1、作为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你对所代理的保险公司是如何推销这份保险的过程不感兴趣,你来是针对这份保单说话,是不是?你认为这份保险合同是有效力的,原告应该为自己签下的这份保单负责,履行合同条款,对不对?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下了这份保险合同,现在发现是欺诈合同,并按合同条款(3.14争议处理)诉至法院,正是原告履行合同的表现。这份合同是否有效力,得由法院审理后才能确认。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对合同条款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质疑,法律保护的是当事人双方的权益,而不仅仅是某一方的权益。合同是一种约定,权力义务必须对待,不得有欺诈内容,否则合同无效,并要承担欺诈的法律责任。你所代理的保险公司出售假冒伪劣的所谓 “放心理财终身寿险(万能型)”,是保险产品吗?属于保险的那一类?是寿险,请问寿险功能体现在什么地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章 保险合同“第十一条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根据保险法第11条,请问原告的保险利益在那里?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在那里?依据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1.1保险责任,保险利益是保单的帐户价值,也就是原告的本金(保费)被扣出9%之后,依然要交纳帐户保管费之后,比银行的储蓄利率还低的保障利率的是自己保费的价值,是原告自己的资金,请问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在那里?原告的保险利益在那里?根据保险法第11条,“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万能型)”这份保险合同就是无效合同。
2、“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万能型)”这份保险合同是理财产品吗?请问是属于那一类理财产品,保险公司是理财公司吗?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理财业务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一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依据保险法91条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只能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甚至不得兼营财产保险业务,更不用说“理财”业务了,泰康人寿什么时候取得了经营“理财”的资格?请提供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批文。没有理财业务的经营范围而经营理财产品,是违法行为,不具备经营的主体资格,所提供的“产品”是非法的,其合同也是无效的。
3、这份产品所谓“放心”指的是什么?是让客户放心把钱交给你们?还是让你们的业务员放心去骗,不管他们采用什么方式,只要让客户签下字,一切由你们负责,尽管放心去骗?是不是?什么叫“万能”,对客户能万能吗?发现被骗,客户也要损失,也要被宰,保证万无一失的诈骗成功?这叫万能?对客户而言,是万无可能幸免被诈骗,这就是万能的实质。因为有政府背景的国家商业银行为你做诱饵,有无赖的保险公司做后盾?诉讼成本高昂,客户不会轻易上法庭?如果是那家小公司或者个人实施这样的诈骗行为,早就抓起来了,还会让你“万能”地行骗至今?政府的信誉是你们用来实施诈骗的方式和手段?相信国家的银行成为你们可以利用的工具?欺名盗誉,败坏国家银行的形象,见利忘义,违法乱纪,破坏国家经济秩序,你以为可以长期逍遥法外?那还要法律做什么?法律就是要规范全社会的行为,包括保险公司在内,违法必究,不管你是谁,保险公司也不能例外。
3、你代理的保险公司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其签订和履行必须是合法的,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在平等、公平,权利义务对等的前提下进行,不得使用欺诈手段和有虚假内容,否则是无效合同,实施欺诈的一方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触犯刑律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诈骗2000元就构成刑事欺诈罪,本案诈骗9000元,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必须提请公安部门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第二被告销售的“放心理财终身寿险(成能型)”是虚假的保险产品,构成民事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倍赔偿。
4、第二被告保险公司的销售给原告的“放心理财终身寿险(成能型)”是玩弄合同条款,只讲权利不讲义务的虚假产品,做的是无本生意,没有付出义务只有索取权力,利用合同形式,将客户置于只有义务而没有权利,被任意宰割的一方,利用的正是合同这样的方式,实施的是合同欺诈。所谓“放心理财终身寿险(成能型)”不过是个金融绑架工具,绑架客户本金,诈骗“赎金”,既所谓初始费用,为本金的9%。实施诈骗,银行为帮凶,保险公司为凶手,利用合同掩盖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五种情况具全,实属无法无天。
5、产品的虚假性决定了推销过程的虚假性,假的真不了,真的也假不了。假的东西要推销出去,只能通过包装,掩盖真实。在本案中,利用银行的信誉,让人没有戒心,放松警惕,告诉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以售其奸。作为银行,其行为愧对储户信任,见利忘义;而保险公司,为了暴利,违法乱纪,具体实施,绑架客户资金,达成诈骗。对本案而言,不仅是已经分赃的9000元,还有客户对自有资金的自主支配权;银行职员及保险公司业务员为了蝇头小利,不惜败坏从业道德,为虎作伥。“存款送保险”不过是对这类虚假产品的一种包装,这样的包装方式形形色色,网络及媒体报导已经不胜枚举,包装撕破后才暴露出其虚假骗人的本质,既不是保险,也不是理财,这是什么?这是一个玩弄合同条款的虚假合同,是一个披着合同外衣的诈骗工具,是一个彻头彻尾的骗局。

以上是原告代理人樊涛当庭发言提纲。

原告代理人:樊涛
2006.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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