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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与保险公司联手合同欺诈---民事、行政起诉书
[作者:    时间:2006-7-16 22:57:34]

银行与保险公司联手合同欺诈---民事、行政起诉书

 
前言:

银行(建行云南省分行)与保险公司(泰康人寿)联手在银行营业场所实施合同欺诈,利用“放心理财终身寿险”,诈骗储户所谓“初始费用”,实质是披着“合同”外衣,绑架客户资金,诈骗客户“赎金”。泰康人寿的所谓“放心理财终身寿险”就是一个彻头彻尾的金融绑架工具,由银行提供幌子,保险公司实施,绑架客户资金后,为避免更大损失,客户被迫支付“赎金”,其目的就是诈骗客户“赎金”,他们称之为“初始费用”。金融市场的这种“绑架诈骗”犯罪行为,由来已久,已经长期存在,至使街头巷尾的行骗伎俩发展到了国有大型银行及金融企业,受害人之多、之深,令人发指!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绑架、俘获了监管部门,猫鼠同家,形成在全国范围内的巨大诈骗保护网,受害公民投诉艰难,成本巨大,只好任由其欺诈宰割。笔者作为受害者,不能容忍如此官商勾结,祸国殃民,依法提起行政及民事诉讼,维护国家金融秩序和法制环境。

行 政 起 诉 状

原告:樊涛
男,1965年8月15日生,住人民中路报国街明昌大厦2#楼
工作单位:国投云南大朝山水电有限公司
地址:护国路2号广业大厦2403室。
电话:3014367,13888344650。

被告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简称:云南省保监局)法定代表:
法定代表:孙抱平,局长
地址:昆明市人民东路6号新华大厦9楼
电话:3164047
被告二、中国银监会云南监管局(简称:云南省银监局)
法定代表:李保上 ,局长
地址:正义路69号
电话:3625566
被告三、昆明市公安局五华经济侦察大队
法定代表:唐会年(中队长)
地址:昆明市气象路(刘家营派出所4楼)
电话:412199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出本诉讼。 
诉讼请求:
1、判定被告行政不作为,任由建行云南省分行与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合谋以合同欺诈的方式,共同诈骗储户(在建行营业场所内)。其行为已经长期存在,原告举报并提交书面报案材料后,第一及第二被告已知情,但无所作为;第三被告作为公安机关不予受理,三被告行政不作为,坐视共同诈骗行为破坏社会经济秩序。
2、第二及第三被告在收到举报材料后,只口头表示会调查、核实,但却不给收据回执,属于程序不作为,无法保障其履行法定职责。
3、在银行营业场所与保险公司联合推销虚假“理财保险产品”是过去第二及第三被告监管失职,行政不作为所至,原告依法要求追究二被告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4、判令被告依法行政,并承担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5、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
2006年3月24日,原告将发现的诈骗犯罪事实及行为首先向辖区护国派出所报案,告之应由五华经济侦察大队管辖经济犯罪案件,并告之地址在刘家营派出所4楼。于是原告前往报案,并提交书面报案材料(见附件:金融诈骗报案材料)。接待领导看过材料后,明确表示不予受理,只能向法院起诉。原告说,对诈骗损害的民事部份,我自然要向法院起诉;但对于诈骗行为的刑事部份,我有义务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不能任由犯罪分子继续诈骗,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被告表示是否诈骗也应该由法院审定;而在法院起诉民事部份时,法院告之确认诈骗是由公安机关侦察并由其公诉的。随后,原告又先后向第二及第三被告进行举报,提交了内容相同的举报材料(见附件:向省银监局、保监局的举报投诉材料),但二被告只是收下了材料,不给回执,只表示会调查、了解。而实际情况是,两被告对原告举报的事项早已知情,过去早已有受害者举报投诉过。
对此,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致使建行与泰康人寿的合谋诈骗行为得以长期存在,祸害民众,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公民报案后依然任由其非法行骗,公安机关既不调查了解,又不给不予立案的理由及依据,只是口头答复,难以令人信服。而省银监局和保监局二被告,对银行与保险公司的联手诈骗行为,不是不知情,而是已经被“俘获”,早已“猫鼠同家”,监管之职反而成就了银行及保险公司诈骗的保护网。
银行(建行云南省分行)与保险公司(泰康人寿)联手在银行营业场所实施合同欺诈,诈骗储户所谓“初始费用”,实质是披着“合同”外衣,绑架客户资金,诈骗客户“赎金”。泰康人寿的所谓“放心理财终身寿险”就是一个彻头彻尾的金融绑架工具,由银行提供幌子,保险公司实施,绑架客户资金后,为避免更大损失,客户被迫支付“赎金”,其目的就是诈骗客户“赎金”,他们称之为“初始费用”,已经涉嫌金融诈骗,公安机关不作为,致使如此明目张胆的诈骗得以长期“合法”存在,祸国殃民。
由于三被告的行政不作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纵容诈骗犯罪,以至,街头巷尾的行骗伎俩发展到了国有大型银行及金融企业,受害人之多、之深,令人发指!其实,只要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三被告之一有所作为,就不会造成今天这样的局面。
综上所述,第二被告云南省银监局必须为其监管对象省建行云南省分行提供营业场所供保险公司行骗及银行工作人员参与行骗承担监管责任,对监管不作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被告云南省保监局必须为其监管对象云南省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公开销售的虚假保险产品“放心理财终身寿险”的市场准入承担监管责任,对其法定职责不作为——允许这样的虚假保险产品流入市场,是保监局的失职,必须追究其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由于上述三被告作为政府管理部门的不作为,不履行法定的管理职责,导致现实情形是任由建行云南省分行及云南省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合谋实施合同欺诈(其他银行也存在类似情况),诈骗侵犯储户权益,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得以长期存在,成为金融市场公害。
原告作为公民深受其害,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及投诉,是公民的义务;上述三被告均是原告举报及投诉的部门;对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行为,公民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维护国家法制和社会经济秩序,杜绝行业欺诈及诈骗犯罪行为。
以上是行政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事实及理由,请法院审理公断。

原告:樊 涛(签名)
2006年3月28日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郭少琴,住人民中路明昌大厦2#楼
工作单位:云南大朝山水电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护国路2#广业大厦2206号
电话:3014291
原告代理人:樊涛,原告丈夫。
工作单位:云南大朝山水电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护国路2#广业大厦2403号
电话:3014367

第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碧路中段建行大厦
法定代表:帅晋昆,行长
电话: 3060815
第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地址:护国路2#广业大厦17—18层
法定代表:陈东升,董事长。
电话:95522

诉讼请求:
1、判定两被告人合谋实施合同欺诈,其行为目的是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并且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与之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侵犯原告知情权,构成民事欺诈。
2、判定第二被告泰康人寿与原告的保险单合同属于虚假欺诈合同,判定合同不成立并且无效。
3、两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谋采用欺骗方法诈骗储户,利用虚假保险合同-----“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万能型)”,绑架消费者,通过与原告建立民事法律关系,以不等价履行,直接获取非法利益,将原告储蓄存款变成买保险,实施诈骗,骗取客户所谓“初始费用”,比例为存款(支付保险费用)的9%,合计9000元,涉嫌盗窃欺诈罪。
4、判定第二被告宣传出售的理财保险产品——“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万能型)”为虚假保险产品。其保险单(专用条款)与通用格式条款(通用条款)相互配合后的,实际上构成“万能”的不平等欺诈合同。“放心理财”及“终身寿险”成了实施诈骗的借口及晃子,挂羊头买狗肉,为虚假的理财保险产品。
5、判定第二被告禁止销售非法的“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产品;
6、依照《消费者权益法》,判定两被告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依法加赔偿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合计200000元。
7、依法撤销第二被告与原告的“理财保险”合同,判定被告返还支付的“保险费”100000元及占用利息。
8、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
2005年12月17日,原告到第一被告建行储蓄营业所存款100000元,被银行工作人员带领至大户室柜台,花言巧语,说存款三年可以送一份保险,于是原告听从工作人员的介绍,将100000存款交至柜台,银行出据“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缴费代收凭证” (证据一),原告在客户签名处签了字,工作人员谎称送保险需要客户签字。
原告作为银行的老客户,在建行营业室受到储蓄推荐和服务,信赖的是建行的信誉。随后拿来的保险单,客户以为是送的保险合同,也没有怀疑是场骗局。不想在2006年3月,原告想支取存款,到银行一问,才知道100000元是购买了保险,如果中止合同需要支付10000多元的手续费,才发现是受骗上当。所谓的银行工作人员其实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对如此诈骗行为,原告实在是忍无可忍。银行允许保险公司业务员在其营业所开展业务,打的银行的牌子,干的是买保险的勾当,混淆视听,而银行工作人员不提醒,不说明,实事上达成合谋诈骗储户,银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在发现上当受骗后,原告仔细阅读了保险合同条款(证据二)。在“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中,3.9条合同解除:第三款中说“本公司将于接到解除本合同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一天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保单账户价值。”而在2.5条保单帐户价值:“在合同有效期内,保单帐户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初始的保单帐户价值等于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余额。”
而在未经客户签名的“保险单”中却载明:“初始费用比例:9%”。照此计算,客户购买“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万能型)”险种,合同生效之日,其保单帐户价值就只有100000-100000×9%=91000元,马上就被骗取9000元。而所谓的保证利率,按保险单的说法,“前10个保单年度,保证利率为2%”,比银行存款利息还低,这叫什么理财?需要6年客户的保单帐户价值才有可能恢复到原来100000元的价值,这叫什么“放心理财”?而所谓的“奖金”,也只是保单帐户价值(扣除保单管理费)的1%,而且要到第二年才有。2.7条保单管理费的收取:每月收取的保单管理费金额为0.5%×每月结算日的保单帐户价值/12。以原告的100000元为例,计算如下:
保单帐户价值:100000-100000×9%=91000(元)
保单管理费:0.5%×每月结算日的保单帐户价值(91000元)/12=38(元/月)
保证利率(2005.12.16---2006.3.21):91000×2%÷12个月/年=152(元/月)
奖金:第2、4、6、8个保单年度期满后才有,也只是保单帐户价值(扣除保单管理费)的1%。对原告而言是没有的。
通过以上计算,原告自2005年12月16日购买该保险,如果现在解除合同(2006年3月22日),损失如下:
100000(元)-100000×9%(元)+152(元/月)×3-38(元/月)×3=8658(元)
8658元的损失,这叫什么理财?骗财还差不多。而据保险公司的说法,原告终止合同要损失1万多元,不知是怎么计算的。而在保单中,对所谓的“终身寿险”却没有丝毫提及,“理财”是骗财,“寿险”却看不到踪影。
该保单合同,自生效之日起,100000元的购买保险支出,其在保险公司内的保单帐户价值就只有91000元,9000元立即被两被告的工作人员骗取分赃。保险公司实际占有所谓合法生效合同中的91000元,难怪履行该合同,按3.9条合同解除客户要受“损失”。
两被告银行及保险公司及,通过合同欺诈,披上合法外衣非法占有客户存入银行的资金,对客户提供不公平的“理财”服务,占用业务大头;而其工作人员诈骗客户所谓的“初始费用”分赃,以合法公司主体地位工作人员的身份,通过实施合同欺诈,在合同签定过程中,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并且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与之签订合同,使合同合法化;客户被迫履行合同,以达到两被告非法占有支配客户资金(91000元),并诈骗分赃9000元用于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初始费用”。
任何知道合同真相后的客户,都不会继续履行这样的不平等合同,解除合同是必然选择,至此,两被告合同欺诈达成,而储户损失惨重。对此,原告认为,建行与泰康人寿的合谋诈骗行为得以长期存在,以至街头巷尾的行骗伎俩发展到了国有大型银行及金融企业,管理者知法犯法,拿国家和企业的信誉行骗,祸害民众,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这样的诈骗行径还要继续进行下去吗?受害人之多、之深,令人发指!都是由于其合同欺诈行为没有受到法律追究的原因所至。原告依法起诉,维护的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的法制环境,决不纵容如此合同欺诈的犯罪行为。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推出这样的“放心理财终身寿险(万能型)”,即无理财功能,又无保险效果,名不符实,从内容到实质,都是一个虚假的金融“产品”,属于欺骗消费者的假货。原告是储蓄存款,不是购买该“保险”;就是购买该“保险”,这样的“保险”也是虚假保险,应该列入打假的保险产品。普通客户咨询业务过程录音(证据三),充分证明了第二被告“理财保险”的虚假性保险产品及其目的。真相大白之后,业务员自己都说不会购买这样的“理财保险”产品。根据消费者权益法,销售虚假产品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双倍对原告进行赔偿。
银行(建行云南省分行)与保险公司(泰康人寿)联手在银行营业场所实施合同欺诈,诈骗储户所谓“初始费用”,实质是披着“合同”外衣,绑架客户资金,诈骗客户“赎金”。泰康人寿的所谓“放心理财终身寿险”就是一个彻头彻尾的金融绑架工具,由银行提供幌子,保险公司实施,绑架客户资金后,为避免更大损失,客户被迫支付“赎金”,其目的就是诈骗客户“赎金”,他们称之为“初始费用”,已经涉嫌金融诈骗犯罪,应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
原告提供的证据清楚明白地证明上述原告叙述的事实和理由。
综上所述,原告只在建行出据的缴费单上签过字,说明银行收到了这笔钱,银行必须对原告的资金安全负责。至于和保险公司合谋实施诈骗,其后果银行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而另一方面,缴费单属于银行的业务凭证,保险公司应该依据该凭证出据保险公司自己的业务凭证,但保险公司不作为,也不提示客户换取正式的保单业务凭证,同时也证明保险公司恶意不想让客户知道合同真相。客户得到的错误信息是在银行存款100000元,同时所得到了该保单,属于“送”的保险,而这样的认识错误是由于两被告主观故意的欺诈行为直接造成的,两被告必须承担误导原告错误,实施诈骗的法律责任。
同时,对于原告事实上购买的是虚假的金融产品,按消费者权益法,必须由第二被告承担销售“假货”的法律责任。
以上是人诉讼的事实及理由,请法院审理公断。



原告:郭少琴(签名)
代理人:樊涛(签名)
2006.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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