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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争议产生的原因及处理方式
[作者:持心    时间:2019-6-25 13:36:15]

    财产保险合同的争议,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当事人双方意见不一致导致的纠纷。从投保人的角度说,可以表现为没有及时缴纳保险费。从保险人的角度而言,可以表现为未及时理赔或者拒赔。

    一、争议产生的原因

    那财产保险合同为什么会产生争议呢?一方面和保险合同和业务的性质有关,另一方面和销售过程的实际操作的情况有关。

    1.合同和业务的性质

    (1)财产保险合同的的履行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很少会发生投保交清保险费后,第二天保险公司就支付保险金的情况。那么在较长的保险期限里,保险标的本身的情况、所在的环境等等因素会发生较大变化。

    (2)财产保险合同是一种有偿合同。合同双方总是力图为自己谋求较大利益。所以,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关于应不应该赔,应该赔偿多少的问题,就容易产生纠纷。这是由人性中追逐利益的这种性格所决定的。

    (3)危险事故的鉴定具有很强的技术性。我们举个例子,假设保险标的是一个大型精密的机器设备,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危险事故的性质及损失程度的鉴定往往存在分歧。与上面提到的人性的原因不同,这是一个客观事实,就是对损失程度的鉴定有时候确实是有难度的。

    2.销售过程的实际操作

    (1)现在,国内不算与保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各家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人员有800万人。这么多的从业人员,人员的业务能力难免良莠不齐,在加上保险行业的从从业门槛并不是很高。所以,保险销售人员业务销售过程中有有时存在销售误导、不规范的行为。本来不应该赔的,销售人员销售前承诺赔偿。等到实际发生事故之后,负责理赔的人员严格按照保险合同进行核赔,就可能拒赔了。这时候消费者和保险公司之间就会发生纠纷。

    (2)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往往不能准确理解保险条款。上面我们提到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在销售的过程中可能存在销售误导,或操作不规范的行为。对于消费者,也就是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来说也可能存在问题。那就是,购买财产保险的时候,没有认真阅读保险合同。

    二、争议的处理方式

    财产保险合同中通常对一些有争议的名词,会在条款中进行单独的释义。同时还有一些通行的解释原则。

    1.书面约定的内容与口头约定不致时,以书面内容为准;

    2.当保险单中的内容与投保单或其他合同形式中的内容不一致时,应以保险单的内容为准;

    3.特约条款的内容与基本条款不致时,应以特约条款为准;

    4.当保险合同的内容以不同方式记载且内容相抵触时,批注优于原文、后用电脑打字补充的优于提前印刷的、手写的优于打字的。

    对于同一条内容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时候怎么办呢?《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用立法的方式,保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解读】《保险法》第三十条 格式条款的解释

    在争议处理没有办法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的,还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解决。财产保险条款中通常都会有这样一段话: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为了避免争议的出现呢,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方面应该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保险人或者保险销售人员应该充分、准确、完整的解释好保险合同的内容。投保人也应该仔细阅读保险条款,避免认知上的误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双方应该认真准确的判断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客观公正的评估损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合理的索赔,保险人这边做到不惜赔、不滥赔。这样,对于财产保险合同的争议会少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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