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无效

重庆铜梁法院

保险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无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承担某项保险责任的条款。那么,免责条款就一定能免除责任吗?近日,铜梁法院审理了一起因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而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2021年1月15日,投保人A公司向B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并出具保单。2022年2月18日,案外人赖某驾驶小客车行驶至红绿灯路口时,与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张某(二人系A公司员工)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认定二人受伤为工伤,并经铜梁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七级伤残。2023年5月19日,李某、张某就工伤一事申请了仲裁,经调解,A公司支付了李某4.5万元、张某13.5万元。

2023年6月,A公司依据保单约定向B保险公司申请理赔,B保险公司拒绝理赔,A公司遂诉至铜梁法院。B保险公司辩称,因涉案雇员李某无照驾驶、未遵守交通规则行驶才导致事故发生,李某对事故发生存在故意,依据保险条款其不应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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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结果

铜梁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A公司与B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A公司请求B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B保险公司抗辩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理赔超出雇主责任险赔付范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进行了口头或书面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最终判决支持了A公司的理赔请求。

法官提示

企业投保雇主责任险有利于帮助企业分摊风险,真正为企业减负,为雇员谋福利。在实践过程中出现纠纷主要由于双方对于保单条款理解出现歧义,或者保险公司对一些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为避免纠纷产生,应该注意以下两方面:一方面,保险公司要履行严格核保责任、审慎承保,若涉及到免责、减责条款时应当及时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另一方面,投保方也要仔细阅读保险合同内容,维护好自己的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文:赵燕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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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