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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连环事故无责方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法院判了!
近日,澜沧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22年1月8日,李某某驾驶的货车与对向由尹某某驾驶的客车发生正面相撞,两车发生碰撞后,尹某某驾驶的客车在失控状态下又与彭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刮碰,事故造成驾驶员尹某某和乘车人李某一受伤,以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澜沧县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与尹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彭某某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乘车人李某一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存在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
因损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李某一将尹某某、李某某、彭某某和相应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无责彭某某一方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产生争执。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法院对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李某某驾驶的轻型栏板货车与尹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即与李某一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李某某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彭某某虽然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但其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亦与尹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存在刮碰行为,对李某一的损害结果之间亦存在因果关系,故彭某某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被保险人无责任时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且积极赔付到位。
法官说法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属于典型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以因果关系为事实前提和基础。交强险属于强制性保险,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机动车无责一方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无责赔付,应当考虑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与尹某某驾驶的车辆存在刮碰事实,应当认定与尹某某驾驶车辆的乘车人李某一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彭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时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原标题:《【以案释法】连环事故无责方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法院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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