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装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赔吗?| 机动车交通事故及车险纠纷实用法律干货

生活中,不少车主会给爱车进行改装,那么司法实践中,车辆改装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赔偿吗?联合国大会邀请会员国和国际社会将每年11月第三个星期日确立为“世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纪念日”,本周法信推出“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系列”文章,籍此提醒大家关注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的后果和代价。

法信码|A2.L2591

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

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

法信 · 裁判规则

1.保险公司明知投保车辆为超载而改装并仍同意承保的,不应免除赔偿责任——赵某家属诉保险公司保险纠纷案

案例要旨:案涉车辆在投保前为超载目的改装,保险公司明知但仍同意承保且至案发时未解除合同的,保险公司具有过错,不应免除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年12月1日第7版

2.擅自改装家用车违规驶入赛车场烧毁,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张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涉案车辆改装后驶入赛车场,行驶过程中存在特定驾驶行为,且车辆改装情况与保险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认定为因改装变化导致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投保人未证明其将车辆改装情况告知保险公司,车辆改装后导致的保险事故显然不属于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预见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 发布日期:2021-10-15

3.被保险人擅自改装车辆并改变使用性质,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保险人将此情形列入免责事由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石某全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被保险人擅自改装车辆并改变使用性质,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将此情形列入免责事由,相关条款作了特别提示,该免责条款生效,因此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主张对商业保险拒赔,应予支持。

将家庭自用汽车擅自改装成救护车,改变车辆内部构造和不遵守交通指示等情况均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在未纳入相关监管体系和不具备特种车辆驾驶资质的情况下使用,扰乱了正常的医疗急救及交通管理秩序,该行为给不特定的大众造成人身、财产威胁,不应得到提倡和支持。

审理法院: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发布日期:2019-07-02

4.投保人改装加装车辆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发生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且投保人未就改装加装事宜向保险公司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许昌和德顺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投保人对案涉挂车进行了改装加装后,车厢明显增高,体积和重量都发生变化,对牵引车的制动性能、灵敏程度产生影响,增加了车辆行驶过程中的危险性,易导致车辆侧翻,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车辆加装改装具有关联性,且投保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车辆改装加装事宜向保险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案号:(2021)豫民申6333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2-01-07

5.车辆改装影响车辆安全性及驾驶性,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投保人未向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苏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显示涉案车辆的发动机进气系统、涡轮增压、轮胎、轮毂、刹车盘、方向盘等都多个配件都进行过改装,进而影响车辆安全性及驾驶性,从而导致事故的高发性,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投保人主张保险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未改装以及向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21)京民申4508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1-10-16

法信 ·司法观点

一、改装车辆发生事故后可以理赔的情形

据保险行业人士介绍,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车主在车辆改装前应书面通知保险公司,保险车辆合法改装可能增加危险系数,车主需要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批改手续。此外,改装车辆在投保车损险的基础上,还需及时投保“新增加设备损失险”,将改装或新增设备列出明细,做好车险费率的重新核定,补足相应的附加险保险费。而且,车主应在车辆改装后十日内向车管所申请变更登记,对于改装车辆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确保车辆安全。届时,若车辆因改装或加装配件造成损坏的,车主可要求保险公司在约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保险行业人士还表示,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对于车辆的改动不会导致车辆危险系数增加,或车辆改装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车辆所有人亦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同时,根据我国《机动车登记规定》,车辆所有人对小汽车加装前后防撞装置,对货车加装防风罩、水箱、工具箱、备胎架等,或者增加车内装饰等,在不影响车辆安全和识别号牌的情况下,车主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改装或加装事项。

法官表示,为了追求时尚和性能给汽车改装无可厚非,但要有所节制,切不能随心所欲,非法改装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也容易造成交通事故,影响公共交通安全,是需要受到行政处罚的,因此,车主在进行改装时,要了解关于汽车改装的法律法规以及保险理赔的相关规定,不要触碰法律的底线,也避免自己遭受不应该的损失。

(摘自:《汽车自燃谁之过?改装当谨慎!》)

二、改装车辆的侵权责任与保险赔偿

首先,根据《保险法》第52条规定可知:

1.必须是因改装使得车辆危险显著增加,保险公司才可以拒赔,如果改装的行为并未改变风险,或者改变风险并不显著,保险人都不得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2.必须是该显著增加的危险与保险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保险人也不能拒赔。

其次,《条例》第14条1规定的保险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改装等行为是否属于该“重要事项”也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本条解释中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以及影响保险费增加情形,并不一定达到“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程度,也并一定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因此,对于保险公司的主张还是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第三,《条款》2的规定中也明确指出必须是改装行为“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同时是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并不代表保险公司可以对一切存在改装行为的机动车都有免赔权利。而根据交强险的公益性、救济性特征,在事故发生后,无论改变风险是否显著增加,也无论该风险是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出于及时救济受害人的考虑,保险公司都应当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同时,本条3解释也赋予保险人以保险费增加权,这是因为无论主观的还是客观的危险增加,都破坏了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对价平衡。对价平衡被破坏的结果表面上不利于保险人,而实质上有害于由其他投保人组成的社会团体。因此在主客观危险增加的情况下,保险人若于通知后经重新估价风险后,认为可以继续承保,则理应根据对价平衡原则对风险增加的部分加收保险费,以恢复对价平衡。危险程度增加,将使得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与承保车辆的风险不相一致,应收保险费小于实际收取的保险费。为了使标的车辆的风险与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相一致,被保险人有必要将加改装的事项通知保险公司,以便保险公司重新评价风险。保险公司接到通知以后应当对通知作出及时反应。保险公司决定增加保险费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如被保险人不同意增加,则保险公司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若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改装后风险过大,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取的部分后,退还给投保人。一般来说,在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后,保险公司会变更保险费率继续承保。该条款将机动车改装等行为与保险风险更加合理地联系在了一起,也使交强险的保障作用更进一步的显现。

(摘自杨立新:《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运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275~276页。)

注:1.参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年修订)第十四条。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3.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2020年修正后,现为“第二十条”。

法信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 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0年修正)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二十条 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年修订)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原标题:《改装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赔吗?| 机动车交通事故及车险纠纷实用法律干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