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现值13万,维修费21万,保险公司不赔?


一辆现值13万元的汽车

车损鉴定后

评估的维修费用高达21万元

保险公司

以“车辆维修费用已高于重置费用”

为由拒绝理赔

近期,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金山区人民法院)

审结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人民法院又将如何裁判?


案件简介


2018年,a公司为了拓展业务范围,花费30余万元购置了一辆重型牵引车。购车同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费每年合计2万元,a公司所投保的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7万元,绝对免赔额为0。


2022年,a公司员工李某在驾驶该重型牵引车运输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碰撞固定物发生侧翻。经交警认定,李某承担本次单车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a公司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由于双方针对定损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a公司自行委托维修店对车辆维修。后续沟通理赔中,a公司与保险公司仍对车辆定损金额存在较大差异,故a公司将保险公司诉至金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用27万元。


诉讼中,经资产评估公司评估,案涉重型牵引车在维修基准日的修复金额为21万元,整车损失市场价格为13万余元。根据评估结论,a公司将诉请调整为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维修费21万元。


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金额远远高于车辆损失金额,保险公司仅同意赔付原告13万元。


图片源自网络


人民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维修费用和重置费用究竟该以哪项费用损失作为理赔依据?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并未明确维修费用和重置费用何者优先或者以低者为准,保险公司主张以重置费用为准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未出现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的情况,并不满足适用重置费用的法定前提。


第二,双方之间的保单及所附商业险保险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恪守履行。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十三条之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车辆实际价值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本案中保险单确认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7万元,该金额系保险合同订立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针对被保险物的实际价值确定。实践中,维修费用高于重置费用的情况并不鲜见,鉴于此,当事人对于保险金额的约定,亦可以理解为对保险人承保金额范围的约定,即被保险人可合理信赖。对于保险金额范围内的维修费用,无论是否高于重置费用,保险人均将如数理赔。


综上,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理赔款21万余元。本案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张建国

金山区人民法院

专职审委会委员


一、车辆保险合同性质和特征


车辆保险合同标的可以是车辆价值本身,也可以是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负有的赔偿责任。在汽车自身的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可以按照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将投保金额作为保险补偿的最高限额,属于补偿性合同。在双方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情况下,便会出现保单中记载的保险金额和实际的车损金额、维修金额、重置金额不一致的情况。因此,车辆保险合同是给付性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确定具有不定值的特点。


二、车辆理赔金额的确认依据应以保单及保险条款约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了在道路交通事故这类侵权案件中,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俗理解就是,一般侵权损害中,对于物品的理赔金额最高也不会超过重新购买一件的价格。


但需要提醒的是,在车辆保险合同中应当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和保险条款约定为准。

一般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约定机动车全部损失情况下,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

机动车部分损失情况下,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


三、车主购买车险时应注意的事项


如果说购买车险是车主们的入门必须课,那么读懂车辆保险合同就是开车上路前的最后一课。由于车辆保险合同专业性较强,合同内容包含大量保险术语,很多车主往往回避阅读内容,直接进行签字,这为日后的纠纷埋下了隐患。


在此,法官提醒,车主在投保过程中应仔细阅读保险合同。

首先,要把握的是合同中的保险责任条款和理赔内容及金额,这部分内容主要介绍了所购买的保险种类以及如何理赔和支付保险金。

其次,还需注意除外责任内容,这部分介绍了保险公司不理赔的具体情形,车主在驾驶中切勿出现此类情形。

最后,对于涉及索赔内容及流程的保险条款更要仔细阅读,在事故发生后及时与保险公司沟通。此外,若与保险公司针对理赔金额存在争议,则应当妥善保留相关索赔单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维护权益。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 向上滑动查看更多 ▴


来源丨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金融审判庭

文字:杨程

责任编辑:蒋梦娴

声明丨转载请注明来自“上海高院”公众号

▴ 点击上方卡片关注“上海高院”公众号 ▴

上观号作者:浦江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