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州说法】自身疾病"撞上"车祸离世,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能减轻吗?

原创 谭永范 平南法院宣传

身患多种疾病的老人横遭车祸离世

保险公司能否因老人的特殊体质

从而获得减轻侵权赔偿的责任

从而获得减轻侵权赔偿的责任呢

近日

平南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阿明驾驶阿黄名下的小车途经平南某村路段,遇70岁龙大娘身背柴草横穿马路,阿明因避让不及致使小车与龙大娘发生碰撞,龙大娘受伤后被送至医院经医治无效死亡。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阿明和龙大娘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鉴定意见书》显示,龙大娘自身原患有高血压心脏瓣膜病、脑梗死病,交通事故损伤和自身疾病在构成死因的参与度均为50%。因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龙大娘的家属六人对阿明、阿黄及其车辆投保所在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诉请阿明、阿黄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近30万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龙大娘的死亡是由交通事故损伤和自身疾病共同参与造成,龙大娘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仅需对六原告损失的50%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阿明的行为侵犯了龙大娘的生命权,依法应对六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龙大娘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道路,其确有过错,综合双方行为过错程度,认定龙大娘自行承担50%的责任。事故发生时阿明驾驶的小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保险公司以龙大娘的死亡是由交通事故损伤和自身疾病共同参与造成,各自参与度为50%为由,辩称保险公司只需要承担受害人总的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是,与刑事责任相比,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更加侧重于补偿性。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其个人特殊体质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个人特殊体质对事故损害结果的参与度,不影响侵权人对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该次交通事故这一直接原因,龙大娘自身疾病并不能导致其当时死亡,因此对保险公司辩称应减轻其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阿黄将车辆借给阿明驾驶,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阿黄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依法核定六名原告因该案造成的各项损失为23014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六名原告。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案件经贵港中院审理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龚州说法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受害人自身疾病构成死因参与度为50%”的鉴定意见能否成为保险公司减轻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否应当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进行分析。本案中,龙大娘虽患有高血压心脏瓣膜病等疾病,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还背着柴草过马路,可见其疾病并未对其生命造成威胁,能存活多久谁也无法确定,如果没有本次交通事故这一直接原因,受害人不会置于突发的危险之中乃至死亡,从受害人的角度分析,死亡结果就是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受害人的自身疾病仅是本次事故造成其死亡的客观因素之一,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本案中的损伤参与度鉴定意见,是法医从医学角度反映受害人自身疾病对其遭受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这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并非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司法实践不可直接援引损伤参与度鉴定意见来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否则是混淆了自然科学和法律价值的界限,将法律判断等同于自然科学的事实判断。从侵权人的角度分析,受害人遭受的损害确实是其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导致的结果,其应当预见到其交通违法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乃至造成轻伤、伤残甚至死亡的后果,只是加入了受害人自身疾病这一因素。出行本就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如果因病人的自身疾病而要求其承担高于普通人的风险,这显然是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同时,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疾病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此外,对于需要用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是否考虑损伤参与度,则要看保险合同是否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综上,保险公司主张应由受害人按照“死因参与度50%”先行承担50%的责任,剩余的金额再由保险公司根据50%的交通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付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文丨谭永范

审核丨杨华卿 覃成成

编辑│潘文华

校对│梁萱华

原标题:《【龚州说法】自身疾病"撞上"车祸离世,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能减轻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