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滴水,能折射太阳光辉
一桩案,能彰显法治道理
抓实抓好“公正与效率”主题
审好每个“小案子”,办好每件“小事”
即日
“淄博中院”微信推出“小案事不小·小案不小办”栏目
以“小案件”释放“大道理”
共同感受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所弘扬的公平正义正能量
本期为您带来
案情简介
2018年8月5日,为降低施工风险,淄博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障单位施工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险期为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2019年6月17日,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李某在工地卸电线杆时,被电线杆碾压脚面致伤,并多次住院治疗,直到2021年12月方才出院并获取司法鉴定报告,最终确定损失数额。2022年7月21日,淄博某电力有限公司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赔付,原告遂起诉。
本案诉讼焦点在于:原告保险理赔诉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本院审理:2019年6月17日,保险理赔事故发生,原告李某在施工过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住院治疗,2021年12月30日,淄博桓台县人民司法鉴定所方才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至此原告的各项损失才能确定。作为责任保险中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中的“保险事故”应当认为被保险人各项损失确定之后,保险日拒赔之日,故,保险理赔诉讼时效起算点不应简单理解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因此,本案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以案释法
保险成为当前人们生活的“必需品”,越来越多的老百姓选择购买保险为自己生命、财产上锁,但是购买容易,赔付难问题却日益严重,已过诉讼时效便是拒绝理赔抗辩理由之一。
因此,在司法实践活动中,被保险人往往处于弱势一方,为切实保障被保险人利益,应对保险事故诉讼时效起算点做适当扩大解释,如本案中李某虽在2019年6月17日发生事故,根据法条的字面解释,应从事故发生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但截止2021年12月30日,李某一直处于治疗中,权利持续受到侵害,损失一直无法确定,故本案诉讼时效不宜简单以事故发生之日作为起算点,而应以原告伤情基本治疗终结并确定损失数额为起算点,即2021年12月30日作为起算点,才能更好维护被保险人受损权益。
法条链接
《保险法》 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