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商业保险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近日,东光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涉案当事人对于退伍军人残疾补偿金以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商业养老保险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各持一词。通过主审法官查微悉疑,最终认定了上述财产的性质,双方当事人都欣然接受,案结事了。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31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在东光县民政局领证结婚,于2022年5月20日经东光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婚姻关系。判决后李某提出了上诉,在二审期间原、被告均提出新证据以证实双方尚有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后二审维持了原判决,对于财产部分告知双方当事人另行起诉。原告李某于2022年10月再次就财产部分提出诉讼,被告张某提出反诉,双方争议的关键点在于原告李某每月领取的“退伍军人残疾补偿金”以及被告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商业养老保险”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要求分割对方名下上述所主张的财产。

经法庭调查和双方抗辩进行综合分析后主审法官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条,军人的伤残补助金属于个人财产。第八十条,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给付原告李某62017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查明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商业养老保险”共计124034元)。

法官说法:本案中张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了数十万元的保险,如对于该款项不予认定,严重损害了原告李某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某购买的保险大多是盈利性保险,并非日常生活所需,其目的是通过购买保险来获取日后的返利;根据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本案的情形应予直接认定。综上,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养老保险和商业保险不是个人财产的“避风港”,对于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保险花费,也是双方的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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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李东泽

原标题:《以案说法|商业保险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